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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621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山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621民初90号原告赵某某,男,汉族,山西省山阴县人,船员,住山西省山阴县。被告吴某某,女,汉族,山西省山阴县人,无业,住山西省山阴县。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我和被告吴某某自由恋爱于2014年7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1月29日(农历十月初八)举行了典礼仪式。婚前2013年被告吴某某向我借款17000元,典礼前索要彩礼88000元,被告吴某某父母索要彩礼11000元,被告吴某某索要黄金项链一条、耳环一对、戒指两枚,花款13000元,另外还给被告吴某某见面钱5800元。婚后2015年冬至被告吴某某向我索要20000元,拿走我452美金,以上共计人民币154800元,452美金。我们结婚时的5000元照相钱也是我母亲给出的。由于我们草率结婚,婚后性格不合,加之被告吴某某成婚一味以金钱为目的,我们经常发生矛盾,婚后生活不到半年,被告吴某某便不回家和我生活。为了娶被告吴某某我借了很多钱,我没有父亲,成家很不容易。故要求和被告吴某某离婚,并返还向我索要的人民币154800元和452美金。被告吴某某辩称,一、原告赵某某所说的不是事实,是原告自愿给的我彩礼,不是我索要的,婚前原告赵某某给我打的17000元,我从东北回来给原告赵某某他不要,后来这笔钱两个人花了,13000元的首饰是原告赵某某赠与我的。二、原告赵某某给我的钱置办结婚用品花了一部分,剩余的婚后日常生活花完了。三、原告要求和我离婚应该给我两年的生活补助24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和被告吴某某系自由恋爱于2014年7月29日在山阴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1月29日(农历十月初八)举行了典礼仪式。婚前2013年被告吴某某向原告赵某某借款17000元,典礼前原告赵某某给被告吴某某彩礼88000元,见面钱5800元,给被告吴某某父母11000元。另外原告赵某某给被告吴某某黄金项链一条、耳环一对、戒指两枚,共计价值13000元,婚后2015年冬至原告赵某某给被告吴某某人民币20000元,452美金。被告吴某某为婚礼买新婚衣服、其它用品和看亲友等花了一部分钱,结婚照相所花之钱是原告赵某某母亲支付的。上述事实,有原告赵某某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买衣服、鞋的票据、银行卡复印件,买金戒指的发票复印件,协议书,银行汇款单,原、被告的谈话录音和被告吴某某提交的结婚证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虽因琐事发生争吵产生了矛盾隔阂,但不要轻易提出离婚,只要双方多加强沟通,矛盾是可以化解的,今后双方一定要互相尊重、互相信任、以诚相待,共建和谐美好的家庭。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但未向法庭提交任何关于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某要求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温日来审判员  郝玉玥审判员  王东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戈一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