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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歙民一初字第022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黄山市王马电源(集团)有限公司与黄山赛力美饰品有限公司、程晓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山市王马电源(集团)有限公司,黄山赛力美饰品有限公司,程晓波,郑志德,陈明琪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歙民一初字第02277号原告:黄山市王马电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歙县人民路258号。组织机构代码15168152-8。法定代表人:王荣贵,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晓华,安徽一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佳,安徽一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山赛力美饰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歙县徽城镇旸村工业园内8幢。组织机构代码39645733-X。法定代表人:陈良芳,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道生,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晓波,男,汉族,1973年8月31日出生,居民,住浙江省临安市锦城街道鱼家弄1号。公民身份号码3301241973********。委托代理人:刘道生,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志德,男,汉族,1963年9月23日出生,居民,户籍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经常居住地歙县。委托代理人:方义华,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明琪,男,汉族,1973年2月12日出生,居民,住浙江省临安市。原告黄山市王马电源(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黄山赛力美饰品有限公司、程晓波、郑志德、陈明琪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张周龙、黄江涌、人民陪审员吴秋惠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汪晓华、汪佳,被告黄山赛力美饰品有限公司、程晓波、郑志德的诉讼代理人及被告陈明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山市王马电源(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7月30日,原告与黄山赛力美饰品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黄山赛力美饰品有限公司租赁原告位于歙县徽城镇旸村工业园内的厂房场地(包括办公室、宿舍、食堂等配套辅助场所),租赁期自2014年7月起算,租期两年,租金计算方式为:2014年7月免租金;2014年8、9月每月租金10万元;2014年10月至2015年6月每月租金20万元;2015年7月至期满每月租金25万元。黄山赛力美饰品有限公司应在每月月初五日前支付租金,连续两个月未支付的,原告有权按未付部分主张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后原告依约将厂房场地交付给黄山赛力美饰品有限公司使用。2014年10月12日,被告黄山赛力美饰品有限公司、程晓波、郑志德、陈明琪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每月5日前支付厂房租金。然而被告除2014年10月支付原告20万元租金外,拒绝支付剩余租金,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现原告诉讼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租金330万元(租金暂算至2015年12月);二、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280500元(暂算至2015年12月);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黄山赛力美饰品有限公司、程晓波辩称:一、原告诉称的房屋租赁属实。但原告在2015年8月1日就将租赁厂房上锁,不给使用了。2015年11月份黄山赛力美饰品有限公司的机械设备经政府出面变卖后,给工人发了工资。二、黄山赛力美饰品有限公司已经支付原告租赁保证金30万元,租金28.2万元,合计58.2万元,应抵扣。三、承诺书中明确的是“本公司(即黄山赛力美饰品有限公司)…承诺:…所有借款利息每月20日支付,厂房房租每月5日支付。”即支付房租的是黄山赛力美饰品有限公司,由黄山赛力美饰品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程晓波、郑志德、陈明琪三人签名是因为实际股东身份而签名,但未明确股东需要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股东个人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程晓波的诉请。郑志德辩称:一、原告与黄山赛力美饰品有限公司的房屋租赁关系属实;二、原告已经将《黄山港欣饰品与王马集团合作协议书》、《合作办厂协议》、《承诺书》作为证据提交。原告知晓程晓波、郑志德、陈明琪是黄山赛力美饰品有限公司的实际股东。三、承诺书明确由黄山赛力美饰品有限公司承担支付租金责任,由实际股东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郑志德的诉请。陈明琪辩称:我的答辩意见同郑志德一样,请求驳回原告对陈明琪的诉请。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其证明目的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一)、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无异议。(二)、《黄山港欣饰品与王马集团合作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4年7月30日原告与黄山赛力美饰品有限公司约定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被告无异议。(三)、《合作办厂协议》、《承诺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共同向原告承诺支付房租的事实。被告方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说明原告对程晓波、郑志德、陈明琪三人是黄山赛力美饰品有限公司的隐名股东是清楚的;支付租金的主体是黄山赛力美饰品有限公司,原告要求隐名股东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被告黄山赛力美饰品有限公司、程晓波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其证明抗辩的目的及其他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一)、黄山赛力美饰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程晓波的公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无异议。(二)、银行汇款凭证复印件二张,证明黄山赛力美饰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保证金30万元,给付租金28.2万元。原告认为被告黄山赛力美饰品有限公司支付了租金28.2万元,不是20万元,应以支付租金28.2万元为准;30万元应抵扣原告垫付的电费或者抵扣违约金。其他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郑志德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其证明抗辩的目的及其他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一)、郑志德的公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无异议。(二)、说明及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黄山赛力美饰品有限公司的实际股东为程晓波、郑志德、陈明琪,2015年2月10日,郑志德、陈明琪将实际拥有的黄山赛力美饰品有限公司股份转让给了程晓波。原告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系被告自行制作,不能对抗程晓波、郑志德、陈明琪作为个人对原告作出的支付租金承诺。其他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陈明琪未提交证据。当事人通过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审核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的证明力,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三),因租赁房屋和支付租金的主体且作出承诺的主体是黄山赛力美饰品有限公司,虽实际出资人程晓波、郑志德、陈明琪在承诺书上签名,但实际出资人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故该证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被告黄山赛力美饰品有限公司、程晓波提供的证据(一)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二),因原告认同被告黄山赛力美饰品有限公司支付了租金28.2万元,故本院认定被告已支付租金28.2万元;原告收到保证金30万元属实,因无证据表明房屋租赁合同已解除,保证金退还条件不成就。现原告同意抵扣原告垫付的电费或者抵扣违约金,应予支持。对被告郑志德提供的证据(一),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二),因与本案不具关联性,该证据不具证明力。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程晓波、郑志德、陈明琪签订《合作办厂协议》,约定程晓波、郑志德、陈明琪共同出资成立黄山赛力美饰品有限公司,登记股东为陈良芳、陈维维,法定代表人为陈维维。2015年8月6日股东变更为陈良芳,法定代表人为陈良芳。黄山赛力美饰品有限公司实际出资人为程晓波、郑志德、陈明琪。2014年7月30日,原告黄山市王马电源(集团)有限公司与黄山港欣饰品有限公司签订《黄山港欣与王马集团合作协议书》,约定由黄山市王马电源(集团)有限公司与黄山港欣饰品有限公司负责成立黄山赛力美饰品有限公司。黄山赛力美饰品有限公司独立经营、独立核算。该公司租赁原告位于歙县徽城镇旸村工业园内的厂房场地(包括办公室、宿舍、食堂等配套辅助场所),租赁期自2014年7月起算,租期两年,租金计算方式为:2014年7月免租金;2014年8、9月每月租金10万元;2014年10月至2015年6月每月租金20万元;2015年7月至期满每月租金25万元。黄山赛力美饰品有限公司应在每月月初五日前支付租金,连续两个月未支付的,原告有权按未付部分主张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另约定租赁到期验收后退还保证金。后原告依约将厂房场地交付给黄山赛力美饰品有限公司使用。黄山赛力美饰品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23日交原告租赁保证金30万元。2014年10月12日,被告黄山赛力美饰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每月5日前支付厂房租金,实际出资人程晓波、郑志德、陈明琪也在该承诺书上签字确认。黄山赛力美饰品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汇给原告法定代表人王荣贵的妻子胡美仙28.2万元,原告认同被告支付28.2万元租金。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黄山赛力美饰品有限公司租赁原告所有的厂房场地,依据协议应按期支付租金,而该公司未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房屋租赁期限为两年,现黄山赛力美饰品有限公司虽已停产,但租赁期限尚未届满,房屋租赁合同又未解除,被告抗辩将租赁保证金30万元抵作租金,不符法律规定。现原告同意抵扣原告垫付的电费或者抵扣违约金,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垫付电费的数额,故只能抵扣违约金。计算至2015年12月份的违约金为280500元,抵扣后超过部分,被告另行主张。被告应付租金350万元,被告辩称已支付28.2万元房租,原告认同,故被告仍应支付租金3218000元。原告请求被告黄山赛力美饰品有限公司、程晓波、郑志德、陈明琪共同承担支付租金及赔偿违约金的责任,因承诺书系黄山赛力美饰品有限公司承诺,该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该公司应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实际出资人程晓波、郑志德、陈明琪虽在该承诺书上签字确认,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出资人为共同债务人或者担保人身份,本院无事实证据推定承诺人为共同债务人或者保证人,故原告请求被告程晓波、郑志德、陈明琪共同承担支付租金及赔偿违约金的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山赛力美饰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山市王马电源(集团)有限公司计算至2015年12月份的租金3218000元;二、驳回原告黄山市王马电源(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44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原告黄山市王马电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440元,被告黄山赛力美饰品有限公司负担3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周龙审 判 员  黄江涌人民陪审员  吴秋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邢江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