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29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向红兵与张新喜、夏红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红兵,张新喜,夏红霞,熊承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2920号原告:向红兵,男,1969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委托代理人:陈志龙,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澄,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新喜,男,1960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洪湖市。被告:夏红霞,女,1965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崇阳县。被告:熊承瑞,男,1965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洪湖市。原告向红兵与被告张新喜、夏红霞、熊承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红兵的委托代理人陈志龙,被告熊承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新喜、夏红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红兵诉称:2011年6月5日,被告张新喜、夏红霞向原告出具《借款承诺》一份,向原告借款53万元,还款时间为2013年8月5日,被告熊承瑞在借条上提供担保。2011年6月7日,原告以妻子张燕的名义(账号:62×××11,开户行:武汉市农行崇仁路分理处)向熊承瑞(账号:62×××96,开户行:洪湖市新滩信用社)打款50万元。然而还款日届至,被告张新喜、夏红霞除支付30000元利息外,未再支付任何款项。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但被告无力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新喜、夏红霞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6月5日起至2015年3月4日止的利息45万元(每月按50万元的2%计算。2015年3月5日起至生效判决书确认的被告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另行计算)。2、被告熊承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三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被告张新喜、夏红霞并未支付3万利息。原告向红兵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借条》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张新喜、夏红霞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熊承瑞应对被告张新喜、夏红霞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证据2、《借款承诺》1份,证明被告张新喜、夏红霞应向原告支付利息并还款。证据3、转账凭证、情况说明、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通过妻子张燕卡将借款本金50万元打入被告熊承瑞卡中,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张新喜、夏红霞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举证。被告熊承瑞辩称:关于借款一事,向红兵和张新喜是先认识的,我当时在燕窝镇任党委副书记,分管工业,张新喜找到我说其开办的九州纺织厂要生产,贷款人已经找好了,让我帮忙签字即可,借款金额是300万元,一年就好。我说:“你不能笼我啊!”,张新喜说:“你放心!”。我还是不放心,到武汉找到向红兵妹夫王宗儒,我说我是公务员,按现在规定公务员是不能给企业担保的。王宗儒说这么好的厂是不会垮的,不放心我们还是仙桃生产金丝达(生产卫生棉球等),这个厂是免检,如果日本海啸不停产的话,效益不会差的。我说:“500万是不可能的,我们借300万给他,我不仅给他50万担保,我还给搞70万棉纱。我是有保证期的”。我反复在王宗儒那里确认。工厂开始生产后,300万没贷,王宗儒到荆州后在一起车祸中死亡,同时还有武汉一个行长也在此次车祸中丧生。张新喜找到向红兵借钱,是为了工厂的周转。我对于原告主张我承担50万借款的连带担保责任有异议。被告熊承瑞就业其抗辩意见未向本院举证。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熊承瑞对原告向红兵提交的证据1借条中借款期限有异议,认为实际借款期限是“二0一一年六月五日至二0一一年八月五日”,但被改为“二0一一年六月五日至二0一三年八月五日,二0一一年“一”上面明显添加两横,变成三”,按实际借款期限计算,其已经超过担保期限。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借款承诺中借款期限亦有明显改动痕迹,将借款期限“至二0一一年八月五日”中的“一”上下各添一横变成“三”。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经本院核实,被告熊承瑞的质证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并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中的借款期限为“二0一一年六月五日至二0一一年八月五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5日,被告张新喜、夏红霞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向红兵借款50万元。张新喜、夏红霞于当日向向红兵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本人公司发展,特向朋友向红兵借人民币伍拾叁万元整(其中3万元为利息),时间自二0一一年六月五日至二0一一年八月五日止(注:借款本人已收取)保证按期还款,如有违约,将通过法院依法办理,将借款人的个人或者公司资产,强制抵押还款。个人资产包括:个人房产,汽车,公司资产包括:公司房产,厂房,设备等。被告熊承瑞在借条上载明:本人愿为张新喜、夏红霞借款事宜担保,如果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款,本人愿承担全部责任。借款人和保证人签署时间均为“2011年6月5日”。同日,张新喜、夏红霞向向红兵出具一份《借款承诺》载明:因公司发展需要,急需运转资金,本人特向朋友向红兵借人民币伍拾叁万元整(¥530000元),时间自二0一一年六月五日至二0一一年八月五日止。还款方法为每月还款,每月还款壹万伍仟元,还至被借款人账号62×××83,余额到期一次性全部还清,以汇款回单作还款凭证。如中途不能正常按时还款,向红兵有权收回全部借款,另外推迟部分借款,要收取利息,按当时国家标准贷款利息四倍计收。被告熊承瑞作为保证人在借款承诺上签名。2011年6月7日,向红兵通过其妻张燕给付被告张新喜、夏红霞借款50万元。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按约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催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张新喜、夏红霞向原告向红兵借款50万元,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借款期限,原告已认可“自二0一一年六月五日至二0一一年八月五日止”,本院亦予以确认。《借条》中约定的利息3万元,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除此之外,原告与被告张新喜、夏红霞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新喜、夏红霞理应在出具借条后按约偿还借款,但其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张新喜、夏红霞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期限内利息,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利息3万元,超过了国家法定标准,对其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双方在《借款承诺》中约定逾期利息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理应按约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按借款承诺中约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收。关于被告熊承瑞的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且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被告能承瑞的担保责任免除。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新喜、夏红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向红兵借款本金50万元;二、被告张新喜、夏红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向红兵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同类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1年6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向红兵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3300元,由被告张新喜、夏红霞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长 郑继萍人民陪审员 于 艳人民陪审员 廖 瑶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邱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