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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03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陆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03刑初41号公诉机关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某,男,1965年4月7日出生于辽宁省锦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及现住址为锦州市古塔区。1983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3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5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5年11月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2月18日被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刑事拘留,3月1日经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锦州市看守所。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锦凌检公诉刑诉(201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佳、书记员赵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8日8时30分许,在锦州市凌河区龙江南里16号楼前白楼早市,被告人陆某某趁被害人李某某不备,将其放在上衣右侧口袋内的现金人民币55元盗走,后在逃离现场时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被盗赃款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给被害人。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其犯罪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表,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被告人指认赃款照片及赃款照片2张,证人艾某、盛某某、吴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陆某某在侦查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的前科材料及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实施扒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按盗窃罪予以刑罚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全部返赃、主动接受财产刑,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综合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8日起至2017年2月17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张旭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