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29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桑永江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桑永江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9刑初12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桑永江,男,196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山东省茌平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4日被永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3日被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永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1月28日被永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5日被永年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居住。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6)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桑永江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齐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桑永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4日1时许,被告人桑永江驾驶鲁P×××××、鲁PF9**挂号半挂货车,沿邯临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永年县张西堡村路口时,与前方驾驶冀D×××××号二轮摩托车沿邯临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路口、正向北左转弯的被害人吴某2相撞,造成吴某2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桑永江驾驶超载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通过村庄路段没有按照交通信号标示减速慢行,未按规定在慢速车道行驶,没有安全驾驶,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桑永江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桑永江自愿认罪,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4日1时许,被告人桑永江驾驶鲁P×××××、鲁PF9**挂号半挂货车,沿邯临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永年县张西堡村路口时,与前方无驾驶证驾驶冀D×××××号二轮摩托车沿邯临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路口后,正在向北左转弯的被害人吴某2相撞,造成吴某2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桑永江驾驶超载(超过核定载质量6580kg,超载19%。)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通过村庄路段没有按照交通信号标示减速慢行,未按规定在慢速车道行驶,没有安全驾驶,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桑永江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全部经济损失,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桑永江表示谅解。山东省茌平县司法局对被告人桑永江进行了审前社会调查,调查结果为被告人桑永江对所居住的社区无影响。上述事实,被告人桑永江无异议,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赔偿协议书,公证书,收条,谅解书,调查评估意见书,证人吴某1证言,被告人桑永江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桑永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认罪,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和解协议,赔偿了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量刑时应当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桑永江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对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桑永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现平代理审判员 李子平人民陪审员 李 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曹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