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11民初6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华志军与张涛、郑淑维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志军,张涛,郑淑维,陈继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11民初616号原告华志军。委托代理人庞冬生,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涛。被告郑淑维。被告陈继兰。原告华志军与被告张涛、郑淑维、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变更普通程序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志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庞冬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涛、郑淑维、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志军诉称,被告张涛、郑淑维系夫妻关系,因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向我借款100万元。被告张涛、郑淑维于2014年6月12日向我出具了借条,并承诺二年之内偿还,每月19日前支付利息12500元。我依双方约定,通过银行转账将100万元交付给了被告张涛。被告陈某是被告张涛的母亲,2015年2月26日,她将其名下座落于兴唐国翠城8号楼东单元11层1××2号房产抵押给我,作为张涛、郑淑维这次借款100万元的担保,并在房产登记部门补充签订了一份借款抵押合同。被告张涛、郑淑维借款后,正常付息至2015年5月,自2015年6月就不再支付利息,我截止到起诉共收到利息15万元。虽然现在尚未到约定的借款期限,但被告已实际不再按约定支付利息,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解除我与三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要求三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约定利率月息1.25%计算),被告陈某承担担保责任即我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相关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张涛、郑淑维、陈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6月份,被告张涛、郑淑维拟向原告华志军借款100万元,原告华志军于2014年5月23日、2014年5月30日、2014年6月12日、2014年6月19日向被告张涛名下银行账户转款15万元、10万元、30万元、45万元,共计100万元。被告张涛、郑淑维于2014年6月12日向原告华志军出具借款金额为100万元的借条,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二年,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6月11日,每月支付利息12500元。2015年2月26日,被告陈某自愿为该笔借款100万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华志军与被告陈某补充签订了一份借款抵押合同,华志军与陈某对该笔借款的还款期限再次进行了约定,约定陈某对该笔借款的还款期限为2018年2月25日。被告陈某自愿将其名下座落于兴唐国翠城8号楼东单元十一层1××2号房产抵押给原告华志军,并于2015年2月26日在济宁市房产交易管理部门进行了抵押登记。上述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借条、中国银行历史交易明细清单、房产抵押登记信息、借款抵押合同在案佐证,足以认定。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陈述称被告在借款期间内,按月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自2015年6月起不再依双方约定支付利息,原告仅收到利息金额为15万元。关于原告陈述的收到利息15万元及被告未依约支付其余利息的事实,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进行答辩,视为放弃相关民事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对该部分事实的陈述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予清偿。被告张涛、郑淑维向原告华志军借款10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某自愿承担该笔借款的还款责任并以其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已全面履行其出借款项的义务,而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截止本庭辩论结束已达十个月有余,被告的违约行为表明其已不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而原告通过借款行为收取利息的合同目的亦不能得到实现,原告有权依法提前解除合同,要求被告张涛、郑淑维、陈某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陈某承担相应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华志军与被告张涛、郑淑维于2014年6月1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条)。二、解除原告华志军与被告陈某于2015年2月26日补签的借款抵押合同。三、被告张涛、郑淑维、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华志军本金100万元及利息损失(自2015年6月19日起按月利率1.25%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四、如三被告未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催款费用),原告华志军对被告陈某提供抵押担保的座落于兴唐国翠城8号楼东单元十一层1××2号房产(房产权证号:20××60)在本案债权范围内(本金、利息、催款费用)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张涛、郑淑维、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同庆人民陪审员 张传磊人民陪审员 唐 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田本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