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刑初10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曾严犯寻衅滋事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严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刑初1024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严,绰号小龙,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29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6)10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严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曾严因不满章某与其女朋友“小英”聊天,在义乌市某街道某夜市附近殴打章某。2、2014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曾严听别人说章某对其不满,遂将章某叫至某夜市宾馆附近,再次殴打章某。3、2014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曾严伙同郝某、章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因与被害人何某言语不和,便在义乌市某街道某饭店门口,对被害人何某进行殴打。4、2015年11月13日凌晨,被告人曾严伙同郝某、章某、李某(另案处理)等人至义乌市某街道某宾馆某号房间,以被害人张某强奸郝某的朋友王某为由,在房间内对张某进行殴打,造成张某眼眶等部位受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曾严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何某、张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共犯郝某、章某、李某的供述,人员辨认笔录,前科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被告人曾严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严单独或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曾严因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曾严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严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9日起至2017年1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方 瑶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楼江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