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03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王某故意伤害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3刑初144号公诉机关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2年6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岳西县,现住泉州市丰泽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辩护人余丽水、刘赞,福建泉南律师事务所律师。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以泉丰检公诉刑诉(2016)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树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余丽水、刘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丰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在丰泽区东海街道附中路湘味木桶饭店内见其妻子孙某某与被害人胡某某在一起吃饭,因怀疑二人有不正当关系,王某即持一块水泥砖和一把圆型防盗锁冲入店内,用水泥砖朝胡某某后脑部砸了一下,致胡头部外伤。胡某某被打后即朝店外逃跑,王某追出店外,后被他人制止。案发后,周围群众立即报警,王某在现场等待处理,公安人员赶至现场后将王抓获归案,提取并扣押了作案工具水泥砖一块和圆型防盗锁一把。经法医鉴定,胡某某头部外伤致右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脑疝形成,行开颅手术,术后恢复良好,现无遗留功能障碍,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事后,王某家属赔偿胡某某人民币9万余元,取得胡某某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孙某某的证言及辨认被告人的辨认笔录、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及辨认被告人的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及辨认丰泽区东海街道附中路湘味木桶饭店的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文证审查书、疾病诊疗证明书、手术记录、关于胡某某损伤程度的补充鉴定、鉴定意见通知书、监控光盘、谅解书、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赔偿取得谅解,被害人有明显过错,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案发后,王某明知他人报案仍在现场等待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王某的家属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决定对王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吕挥锷人民陪审员 吴加涛人民陪审员 毛晓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邓志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