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民一初字第043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吴歧与张迎雪、刘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歧,张迎雪,刘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一初字第04310号原告:吴歧,男,198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孙耀辉,安徽天联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迎雪,男,1971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被告:刘丽,女,197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张迎雪之妻。原告吴歧诉被告张迎雪、刘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歧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耀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迎雪、刘丽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歧诉称:2014年11月20日,被告因家庭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4.5分,并给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00000元及利息;2、实现债权的费用2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张迎雪、刘丽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张迎雪向吴歧借款400000元,并给吴歧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内容为“本人(借款人)张迎雪(身份证号××,今借到贷款人吴歧(身份证号××)人民币(大写)肆拾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3月19日止。借款人张迎雪,2014.11.20”。借款到期后,吴歧向张迎雪催要借款未果,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刘丽与张迎雪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11月10日离婚。本案诉讼吴歧支付律师费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证据吴歧身份证、张迎雪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借据、银行转款凭证、律师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张迎雪向吴歧借款400000元,由张迎雪出具的借款借据以及吴歧在银行的转款凭证为证,事实清楚,吴歧要求张迎雪偿还借款,张迎雪应当偿还。因双方对支付利息未有书面约定,吴歧诉称双方口头约定月息4.5分,也未提供依据,故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应视为在借期内不支付利息。根据相关规定,吴歧请求的借款利息应为借款逾期利息即自2015年3月2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吴歧请求的律师费,没有约定,依法不予支持。张迎雪在其与刘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吴歧的借款,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刘丽与张迎雪应当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综上,对吴歧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张迎雪、刘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吴歧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2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二、驳回吴歧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0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10120元,由张迎雪、刘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栾夫兴审 判 员 樊 彬人民陪审员 田玉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梅梅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