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116民初字第34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文某某与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某,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6民初字第3450号原告:文某���,女,汉族,1945年7月6日出生,农村居民,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胡某某,男,汉族,1940年4月9日出生,农村居民,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文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世模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能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62年经人介绍相识谈婚,1963年1月13日,在原江津市蔡家区人民公社登记结婚,婚后共生育了五个子女,现在均已成年独立生活。原、被告因性格各异,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双方于1986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一直跟随三儿子胡某甲生活,被告随二儿子胡某乙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被告胡某某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文某某与被告胡某某于1962年经人介绍相识谈婚,1963年1月13日,双方自愿在原江津县蔡家区公所登记结婚,婚后共生育了五个子女,分别为长子胡某丙、二子胡某乙、三子胡某甲、四女胡某丁、五子胡某戊,均已成年独立生活。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感情一般,因性格不合及经济问题发生纠纷。原告文某某已与三子胡某甲一起生活,被告胡某某已与二子胡某乙一起生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法主张前述诉。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婚姻登记申请书、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并经庭审核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是经人介绍谈婚,婚姻基础一般,但是,婚后双方已共同生活50余年之久,已经建立起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因性格及经济发生纠纷,原、被告各自分别居在儿子家生活,是夫妻生活的正常现象,并不是因夫妻感情破裂而分居因此,原告以此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夫妻之间多交流、多沟通、相互理解是可以和好夫妻关系的。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保护合法的婚姻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文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文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胡世模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俞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