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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823民初8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心公司与廖永丰、林良生、黄宜仁、张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23民初863号原告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杭县临江镇振兴路171号,组织机构代码55757770-4。法定代表人袁秀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雄辉,男,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上杭县。委托代理人陈虹,女,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上杭县。被告廖永丰,男,1979年8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上杭县。被告林良生,男,1975年10月25日生,汉族,居民,住上杭县。被告黄宜仁,男,1973年5月24日生,汉族,职工,住上杭县。被告张莉,女,1982年7月1日生,汉族,教师,住上杭县。原告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杭农商银行)与被告廖永丰、林良生、黄宜仁、张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英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永丰、林良生、黄宜仁、张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杭农商银行诉称,被告廖永丰于2014年1月14日向原告申请借款25万元,经原告审查同意,双方于2014年2月8日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25万元,贷款月利率11.53125‰,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2月7日,贷款由林良生、詹秋生、黄宜仁、杨军、张莉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后,被告廖永丰仅满额交息至2015年8月20日。2015年9月21日,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从被告廖永丰的账户中扣划利息273.1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担保人詹秋生于2016年3月7日代被告廖永丰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以利息4166.12元,担保人杨军于2016年4月5日代被告廖永丰归还借款5万元及以利息5067.05元,其余借款本息,四被告拒不归还。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廖永丰立即归还尚欠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从2015年8月2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计付的利息(即从2015年8月21日起至2016年2月7日止,以本金1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53125‰计算的利息,从2016年2月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本金1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7.296875‰计算的利息;从2015年8月2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欠息按月利率17.296875‰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林良生、黄宜仁、张莉对上述贷款债务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上述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被告廖永丰、林良生、黄宜仁、张莉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后,未作答辩,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和提供的证据材料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廖永丰因经营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1月14日向原告申请借款25万元,并提供被告林良生、黄宜仁、张莉及詹秋生、杨军为借款进行担保。2014年2月8日,原告与被告廖永丰、林良生、黄宜仁、张莉及担保人詹秋生、杨军签订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5万元,借款月利率为11.53125‰,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2月7日;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廖永丰发放贷款25万元。借款后,被告廖永丰仅满额交息至2015年8月20日,2015年9月21日支付利息273.1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担保人詹秋生于2016年3月7日代被告廖永丰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以利息4166.12元;担保人杨军于2016年4月5日代被告廖永丰归还借款5万元及以利息5067.05元。剩余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被告廖永丰、林良生、黄宜仁、张莉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本院。另,诉讼过程中,原告以担保人詹秋生、杨军归还部分贷款本息为由,撤回对詹秋生、杨军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詹秋生、杨军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贷款申请报告、《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人和保证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贷款明细帐各一份,以及原告的陈述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上杭农商银行与被告廖永丰、林良生、黄宜仁、张莉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廖永丰发放贷款,被告廖永丰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限期归还尚欠借款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廖永丰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从贷款逾期之日起已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进行计算利息,故自逾期之日起不再就欠息计收复利。被告林良生、黄宜仁、张莉自愿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担保行为合法有效,被告林良生、黄宜仁、张莉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廖永丰、林良生、黄宜仁、张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永丰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及相应利息(其中以借款本金25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21日起至2016年2月7日止按月利率11.53125‰计算,从2015年8月21日起至2016年2月7日止的欠息部分按月利率17.296875‰计算至2016年2月7日止;从2016年2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在此期间分别已还本金后的尚欠数额为本金,分段按月利率17.296875‰计算。以上利息计算所得应扣除已归还的利息9506.27元)。二、被告林良生、黄宜仁、张莉对被告廖永丰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良生、黄宜仁、张莉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廖永丰追偿。三、驳回原告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817元,由被告廖永丰、林良生、黄宜仁、张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罗文英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申请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