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05民特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陈士静申请确定监护人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陈士静
案由
申请确定监护人,申请确定监护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5民特3号申请人:陈士静。申请人陈士静要求宣告王兴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指定监护人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申请人王兴亚,男,1941年6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临淄区稷下南生活区27号楼2单元102室,身份号码:,系陈士静之夫。申请人陈士静诉称:王兴亚于2004年患帕金森氏综合症,因病情逐渐加重,于2014年完全失去自主意识和语言及行动能力。目前神志不清、大小便完全不能自理,只能卧床并依靠鼻饲管生活。为此,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宣告王兴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陈士静为其监护人。经本院委托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对被申请人王兴亚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4月22日作出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2016]精鉴字第1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王兴亚系“帕金森病所致精神障碍”,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由其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其他近亲属或者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担任,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担任。申请人陈士静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之妻,要求指定其为王兴亚的监护人,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宣告王兴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陈士静为王兴亚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杨新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周美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