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03刑初4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陈某某交通肇事罪2016刑初432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3刑初432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广州市穗美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员工,住广东省肇庆市怀集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3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诉刑诉(2016)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驾驶粤A×××××号大型普通客车沿本市荔湾区滘口大街由北往南行驶至芳村大道西广佛路口时,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致其所驾驶车辆与被害人彭某丙发生碰撞,造成彭某丙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系因颅脑损伤死亡)。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陈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列举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陈某甲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的幅度内��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驾驶粤A×××××号大型普通客车沿本市荔湾区滘口大街由北往南行驶至芳村大道西广佛路口时,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致其所驾驶车辆与被害人彭某丙发生碰撞,造成彭某丙受伤,后被告人陈某甲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民警到场处理。被害人彭某丙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彭某丙系因颅脑损伤死亡。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陈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彭某乙无责任。另查明:2016年2月2日,被害人彭某丙家属收到被告人陈某甲一方支付的丧葬费3万元;2016年3月17日,粤A×××××号客车所有人广州市穗美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代表与被害人陈某乙容的家属签订了协议,约定被告人陈某甲一方赔偿38万元(含前述3万元丧葬费)给被害人陈某乙容的家属一方。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时并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交通警情单、视频监控观看记录、说明、抓获经过等材料,被告人陈某甲的机动车驾驶证及粤A×××××号大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及相关查询材料,广州市穗美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害人彭某丙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病历材料等,协议书及收据,证人冯某乙、陈某乙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公交(高一)鉴(尸)字(2016)00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广东安盈汽车保险事故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汽车修理厂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故车辆痕迹检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道路交通事故勘查照片,监控录像及视频截图,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及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一方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等情况综合考虑���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国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蒋洁玲简绍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