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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16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王群与沧州市祥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群,沧州市祥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1634号原告王群,女,回族,1988年2月14日生,住沧州市新华区。委托代理人王建忠,男,回族,1964年8月21日生,住址同上,系原告王群之父。被告沧州市祥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南大街425号,组织机构代码76660990-1。法定代表人丁润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玉森,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王群与被告沧州市祥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忠、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玉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群诉称,2012年7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以每平米4273元的价格购买被告出售的建筑面积124.04平方米,总金额为530022.92元的XX祥和小区6号楼1单元1101商品房一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房屋总价款,被告也于2012年7月将所售房屋交付原告使用,但至今未予办理该房屋的权属证书。依双方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15条约定,被告应在房屋交付使用后720日内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如不能办理,由被告按已付房款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因此,原告认为被告已经交付房屋三年多,但仍未给原告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已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产权证并支付原告违约金53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群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本院提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购房发票,用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与原告已经履行了给付购房款的义务的事实。被告沧州市祥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的义务,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也没有规定由被告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书,根据合同约定,只有因被告的原因不能办理产权证书被告才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沧州市祥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本院提交了民事调解书、判决书一份,拟证实因与一名被拆迁户产生纠纷,导致被告未及时在房管部门提交相关资料,故原告无法取得房屋产权证书并非是被告的原因。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1日,原告王群与被告沧州市祥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字第1207110037)约定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祥和房地产XX住宅小区6#幢1单元11层1101号房屋,建筑面积124.04平方米,每平方米4273元,总金额530022.92元,双方约定房屋交付时间为2012年12月31日前。该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按相关规定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72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首付款430022.92元,剩余10万元,原告以按揭贷款的形式向银行支付。2012年7月,被告沧州市祥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交付使用房屋,但至今仍未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致原告无法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原告多次就此事与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字第1207110037),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王群积极履行了给付购房款的义务,被告亦应积极履行合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2012年7月,被告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双方约定“出卖人应按相关规定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72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故被告沧州市祥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最迟应于2014年7月为原告王群办理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而原告关于限期办理房产证的诉讼请求,因无法确定被告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提交产权登记机关的时间且资料尚需相关部门审核,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待被告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提交产权登记机关,经相关部门审核完毕后,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明确约定了被告的违约处理办法,且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条款有效,故被告祥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原告王群支付违约金,由于房屋总价款为530022.92元,故违约金数额应为5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沧州市祥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群违约金53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沧州市祥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超人民陪审员 李 婕人民陪审员 赵红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