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02刑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李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02刑初133号公诉机关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5年4月17日出生于湖南省岳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犯抢劫罪,2004年11月2日被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5年12月16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由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岳楼检公一刑诉[2016]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林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史建国、文建设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杨欢担任庭审记录,于2016年4月2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艳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许某某在本市图书城“地中海风情酒店”装修工地,因装修材料缺失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扭打。被害人许某某和其弟将被告人李某打倒在地,后被在场的同事劝开。被告人李某追上去再次被打倒在地后,捡起地上的破碎玻璃片挥舞,将被害人许某某左脸划伤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许某某的伤情为:(1)头皮裂伤11cm;(2)左耳廓穿通伤;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1.4.a之规定,属轻伤二级。2015年12月16日,被告人李某在本市站前东路被抓获。2015年12月24日,被告人李某赔偿被害人许某某医药费3万元,被害人许某某对李某表示谅解。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李某予以判处。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故意伤害的事实供认不讳,没有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属实,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前科资料、病历、刑事和解材料;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民警关于抓获被告人李某经过的证言及证人刘某某、严某某、冯某某、颜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中心平安司鉴[2015]法临检字第2612号法医学司法鉴定书;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赔偿了被害人许某某医药费三万元人民币,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通过对被告人李某居住的社区调查证明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林人民陪审员 史建国人民陪审员 文建设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