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02民初5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吉林省凯森木业有限公司与绿地地产集团长春海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省凯森木业有限公司,绿地地产集团长春海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2民初555号原告:吉林省凯森木业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绿园区。法定代表人:李岐。委托代理人:郑秀杰。被告:绿地地产集团长春海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长春。法定代表人:樊华。委托代理人:张军勇。原告吉林省凯森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森木业)与被告绿地地产集团长春海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域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秀杰、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军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凯森木业诉称,2011年5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海域·中央墅”项目铝包木门窗制作及安装合同》。被告海域公司作为发包方,原告凯森木业作为施工方,合同履行地在长春市前进大街中街与乙二路交汇处。按合同约定原告已履行完成了2年质保期维护义务,2015年10月28日质保期届满。原告多次与被告物业经理和工作人员沟通此事,并于2016年1月17日致函被告协商工程质保金支付一事,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辞拒付。被告违反了双方签订合同的第三条“付款方式之3.3条”约定,具有明显的违约行为。《“海域·中央墅”项目铝包木门窗制作及安装合同》结算的工程价款为2505443元(人民币,下同),质保金为工程价款的5%即125273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海域公司支付工程质保金125273元及利息(自质保期届满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海域公司辩称,原告未尽质保义务,不同意支付质保金。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海域·中央墅”项目铝包木门窗制作及安装合同》,约定:“本合同内的工程具备结算条件后进行工程结算,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余款留作质保金,质保期为两年,质保期(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物业的日期为起始日期)满后还反给乙方。”被告海域公司作为发包方,原告凯森木业作为施工方,合同履行地在长春市前进大街中街与乙二路交汇处。根据《工程结算单》、《工程移交单》、《维修记录》记载,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成了2年质保期维护义务,2015年10月28日质保期届满。原告于2016年1月17日致函被告协商工程质保金支付一事,被告拒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海域·中央墅”项目铝包木门窗制作及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海域公司理应按照约定支付质保金。至于被告向法庭提交的10张《工作记录》,证明原告未履行质保义务不应给付质保义务一节,因系单方记录,真实性难以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已提交《工程结算单》、《工程移交单》、《维修记录》,证明其已完成了合同义务,且保质期内被告报修的维修项目已全部维修完毕,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无相反证据证明其报修项目未被维修完毕。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质保金125273元及利息,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绿地地产集团长春海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吉林省凯森木业有限公司工程质保金125273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5元,由被告绿地地产集团长春海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宇峰代理审判员 赵金龙人民陪审员 于静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相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