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6民初2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朱丕全与佟安生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丕全,佟安生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6民初208号原告(反诉被告):朱丕全,男,1964年11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平邑县。委托代理人:周长国,平邑县平邑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佟安生,男,1955年1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平邑县。委托代理人:李因阳,临沂市万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朱丕全与被告佟安生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朱丕全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长国,被告(反诉原告)佟安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因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朱丕全诉称,原、被告之间有委托业务往来,原告经常授权佟安生替其办理存贷款业务。2014年5月13日,被告持原告身份证及存单委托李大荣将原告在信用社的存款取出,本息共计31737.23元,当日被告将其中的31700元以原告名义存入宜联贷公司,该款到期后,被告将该款进行了转投资,本息共计33920元。2014年5月16日,原告在被告处存放现金2700元,有被告书写的收到条一张,本息共计2890元。2015年5月3日,原告在被告处存放现金59000元,被告为原告书写收到条一张。2015年9月8日,被告给我活期存款利息100元,本息共计59100元。2015年5月3日,被告收到我的宜联贷存单一张,金额34000元,存单起止日为2014年4月29日至2015年5月12日,到期本息共计36380元。2015年9月2日,被告将该33920元、2890元、36380元,共计73260元存入原告朱丕全邮政银行账户。2015年9月8日,被告取走该存款49000元,2015年9月9日被告取走24260元。2015年9月8日,被告归还69000元,2015年9月9日,归还24100元,均打入我儿媳胡锦霞账户。综上,被告累计欠原告132290元,被告累计归还原告现金93100元,被告尚欠原告现金3919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现金3919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同时针对被告反诉答辩如下:被告没有证据证实多打给原告钱,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被告(反诉原告)佟安生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返还3919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已经于2015年9月8日、9月9日全部还清,并且原告尚欠被告19910元。同时针对原告欠被告的19910元提出反诉,希望法院依法判令原告(反诉被告)返还被告(反诉原告)现金19910元及利息,本案本诉及反诉诉讼费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2015年9月8日早6点左右,原告到我家索要2015年5月3日存放在我处的59000元并向我借款20000元,我象征性的给了原告100元利息,本息共计59100元。2015年9月8日、9月9日,我按照原告要求,向其儿媳账户汇款93100元,用于其儿媳买房。原告向我借款20000元,但当时只凑了19910元,因此原告尚欠我19910元尚未归还。经审理查明,被告佟安生原系地方信用社信贷员,后任宜联贷地方分理处负责人。原告朱丕全与被告佟安生之间有委托业务往来,原告经常授权佟安生替其办理存贷款业务。原、被告之间发生代理业务,分别为:2014年5月13日,被告佟安生将原告在朱丕全在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存款31737.23元取出,将其中的31700元转存入临沂宜联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剩余37.23元交还给原告。该款到期后,被告将该笔存款进行了转投资,金额为33920元,理财单号为:鲁LY0026217,期限为一年。有本院(2015)平民初字第4068号民事判决书为证。2014年5月16日,原告交付给被告现金2700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条一张佐证:“收条,今收到朱丕全现金2700元,贰仟柒佰元整,佟安生,2014年5月16日”。该款由被告存入宜联贷公司,理财单号:鲁LY0026268,2015年9月2日,本息合计2890元。2015年5月3日,原告交付被告现金59000元,有被告为原告书写的收条一张佐证:“收条,今收到朱丕全现金59000元,伍万玖仟元整,佟安生,2015.5.3号”。2015年9月8日本息共计59100元。2015年5月3日原告朱丕全交付被告宜联贷存单的一张,面额为34000元,理财单号为鲁LY0026094。有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条一张佐证:“收条,今收到朱丕全宜联贷存单一张34000元,叁万肆仟元整,佟安生,2015.5.3”。2015年9月2日本息共计36380元。2015年9月2日,被告佟安生将该宜联贷单号为LY0026217金额33920元、单号为鲁LY0026268金额2890元、单号为鲁LY0026094金额36380元,共计73260元转存入户名为原告朱丕全的邮政银行账户。2015年9月8日,被告佟安生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朱丕全银行账户取款49000元。当日,被告佟安生交69000元汇入原告儿媳胡锦霞银行账户。2015年9月9日,被告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朱丕全银行账户取款24260元,当日被告将24100元汇入原告儿媳胡锦霞银行账户。原、被告对上述事实均无争议。双方争议事实为2015年9月8日早晨被告是否交付原告现金59100元。被告佟安生辩称其于2015年9月8日早晨6点左右在其家中交付原告现金59100。理由是原告民事诉状中书写“到了2015年9月8日,被告给我活期利息100元,本息共计591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朱丕全称其当日未收到被告交付的现金59100元,但当日及次日被告分别将69000元、24100元汇入其儿媳胡锦霞账户系事实,该93100元包括59100元。原告提供2015年12月20日双方现场谈话录音证据一份,该现场谈话录音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佟安生汇入原告儿媳账户中的93100元汇款中包含59100元,该录音证据内容始终未涉及交付现金59100元之事。经质证,被告辩称归还了两次59100元,一次是2015年9月8日早晨6点左右在被告家中交付现金59100,另一次是录音谈话中所提到的汇款93100元中的59100元。2016年1月8日,原告以其诉求诉至本院。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举证、庭审调查等证据材料予以认定的,有关证据均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佟安生经常受原告朱丕全委托为其办理存、贷款业务,系其存贷款业务的代理人,原、被告之间存在代理合同关系。本院查明原告分别于2014年5月13日、2014年5月16日、2015年5月3日、2015年5月3日交付给被告现金及存单本息共计132290元,被告两次向原告儿媳账户汇款累计93100元,被告尚欠原告39190元未归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钱款391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反诉原告)辩称其收到原告(反诉被告)现金及存单本息共计132290元属实,其于2015年9月8日早晨6点以现金方式归还原告59100元,并于当日及次日向原告儿媳账户汇款共计93100元,共计支付原告152200元,多支付的19910元系原告向其借款,并以此为由向本院提出反诉申请,要求原告(反诉被告)归还借款19910元。但被告对其辩解及反诉主张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于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认可,对被告提出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一、原告有证据证实其交付给被告现金及存单本息共计132290元,被告仅归还93100元。被告主张2015年9月8日早晨在其家中交付给原告现金59100元,没有提供证据佐证。二、被告辩称该59100元以现金的方式归还,但59000元收条一直未收回。因该款数额较大,且被告佟安生原系地方信用社信贷员,后任宜联贷地方分理处负责人,其应当明知收条不收回的后果,被告辩称其将现金59100元交付给原告而一直未收回该欠条,不符合常理。三、根据原、被告现场谈话录音证据及质证意见,被告辩称其给原告儿媳的汇款93100元中包含其欠原告的59100元。被告辩称其2015年9月8日早晨交付原告59100元现金,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在录音证据中长达2个多小时的双方争执过程,始终未谈论交付现金59100元之事,不符合常理。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现金39190元,证据充分,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反诉原告)称其已经归还原告现金59100元的辩解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归还现金19910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且被告(反诉原告)陈述自相矛盾,存有合理怀疑,因此对被告(反诉原告)的辩解及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佟安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朱丕全欠款3919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佟安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0元,反诉费298元,由被告佟安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供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世刚审 判 员 高 彬人民陪审员 杨元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素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