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221民初12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杨正其与王宏亮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正其,王宏亮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221民初1225号原告杨正其,男,1967年8月11日出生,回族,宁夏平罗县人,农民,住平罗县。被告王宏亮,男,1970年8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平罗县。原告杨正其与被告王宏亮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学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正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宏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地上打工,被告支付了原告大部分工资后,下欠原告工资3400元未付,经追要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现起诉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资3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雇原告在头闸镇昌泰养殖场工地上砌墙,被告拖欠原告工资3400元未付,并于2014年1月24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经原告催要未果,引起原告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出示的欠条一张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王宏亮欠原告杨正其劳务工资3400元由原告提交的欠条证实,被告应承担清付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工资34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宏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宏亮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杨正其劳务工资3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宏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任学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浦化熠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