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5民初9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上海宏元衬布制造有限公司与迪新时装实业(太仓)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宏元衬布制造有限公司,迪新时装实业(太仓)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5民初952号原告上海宏元衬布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立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志斌,该公司办公室主任。被告迪新时装实业(太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晓樱。原告上海宏元衬布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迪新时装实业(太仓)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丹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志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迪新时装实业(太仓)有限公司经本庭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宏元衬布制造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自2012年起向原告购买衬布,至2014年3月16日,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总额为54210元,被告实际支付货款42041.1元,尚欠12168.9元未付。根据提货单中约定,付款时间为收货后90日内。原告因催要货款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12168.9元货款并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以12168.9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档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6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迪新时装实业(太仓)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12年起至2014年3月1日期间发生业务往来。原告分别于2013年1月20日、2013年9月4日、2014年2月17日、2014年3月16日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发票金额合计54210元,货物有黑粉双点衬布等,备注对应的提货单号。被告分别于2013年6月3日、2013年11月15日、2015年1月13日向原告转账汇款4071.1元、8600元、29370元,合计42041.1元。原告当庭陈述:订货、开票等事宜由双方通过电话联系确认,货物系由原告送至被告处,由被告公司的人员在原告制作的《提货凭证(代购销合同)》上签字签收,并当场验收。其中,2013年8月3日至2014年2月25日期间送货凭证中,约定货款90天内到帐,对应货款金额为28810元,其余送货凭证中均未约定付款期限,自2014年2月25日之后发生货款共计18060元。后,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提货凭证原件、发票原件、银行汇款入账通知书原件、发票签收单原件等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汇款入账通知书等证据与提货凭证相互佐证,故本院对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经计算,原、被告之间实际发生货款总额为54210元,扣除已经支付货款42041.1元,尚余12168.9元未予支付。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及时予以支付,没有约定履行期限的,应当在原告催要后及时支付,逾期不付引起纠纷,责任在被告。关于原告主张未付款项自2014年6月1日起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于2015年1月13日支付的货款27930元中应当先行清偿约定付款期限的货款,故本院确认被告还需支付原告的逾期付款利息,以12168.9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6年2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迪新时装实业(太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宏元衬布制造有限公司货款12168.9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6年2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元,减半收取52元,由被告迪新时装实业(太仓)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汪 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左传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