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82民初31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徐某与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民初3158号原告:徐某。被告:林某甲。原告徐某与被告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旭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被告林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认识不久便开始共同生活。1998年2月26日办理了结婚证。1993年7月11日生育长子,取名林某乙;1994年8月15日生育次子,取名林某丙。由于婚前相处时间太短,双方互不了解对方的性格脾气,在平时共同生活中无法沟通,更谈不上建立婚前感情基础,常常以一些家庭小事争吵不休,互不相让,使夫妻的感情进一步疏远。经过一段时间的共处,原告发现被告是为对家庭和孩子极不负责任,根本没有尽到做丈夫和父亲的责任,放下家庭和孩子不顾,常常外出不归。原告为了孩子和家庭曾多次良言相劝但无济于事。原告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于2007年外出打工维持生活,分居至今。在八年的时间夫妻互不履行义务,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准予原、被离婚;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某甲答辩称:原告所述婚姻及子女情况属实,但原、被告夫妻感情未彻底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认识不久便开始共同生活,于1998年2月26日办理了结婚证。1993年7月11日生育长子,取名林某乙;1994年8月15日生育次子,取名林某丙。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等发生纠纷,致使夫妻关系有所疏远。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被告及婚生子户籍信息、结婚登记材料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徐某和被告林某甲经合法登记自愿成婚,系合法夫妻关系,双方经历十余年共同生活并生育二子,可见夫妻感情尚可。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虽有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关系疏远,但并没有实质性的矛盾。双方应共同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多为家庭着想,加强交流沟通,相互体谅,可以恢复和好。原告徐某诉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印证,故对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旭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林伟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