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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6民初19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西支行与章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西支行,章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6民初1946号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西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文三路398号东方通信大厦一楼西侧及二楼。负责人:郁蕊,行长。委托代理人:单迪、王依娜,系该行员工。被告:章毅。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西支行诉被告章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张杨清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依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6月5日,被告章毅向原告申请信用授信,并向原告提交《宁波银行个人信用授信申请书》一份。2013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章毅签订《个人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最高贷款限额为300000元,在合同有效期内,原告在最高贷款限额内,可根据被告章毅的申请及其借款条件和原告的经济状况,决定对被告章毅一次或分次发放贷款,具体发放贷款的种类、币种、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等以相应的借款借据记载为准。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结息日下一日历日为付息日,借款人应在付息日向贷款人支付应付利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被告章毅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按实际逾期天数对逾期贷款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加收50%罚息。对被告章毅应付未付利息,原告有权计收复利,对在贷款期内应付未付利息按约定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对贷款逾期应付未付利息按罚息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2015年6月24日,被告章毅分三次领取贷款各100000元,合计300000元,三笔贷款到期日均为2015年12月24日,其中两笔贷款执行年利率6.63%,逾期执行年利率9.945%,另一笔贷款执行年利率6.394890%,逾期执行年利率9.592335%。然被告章毅未能按约足额还款。截止2016年2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9897.57元,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合计5681.74元,共计305579.31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299897.57元,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共计5681.74元(暂计至2016年2月29日,此后按合同约定另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宁波银行个人信用授信申请书》、《个人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各1份,证明被告章毅向原告申请贷款并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约定的事实;2.借款借据3份,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章毅发放贷款并约定贷款利率、到期日期等的事实;3.利息测算表(复印件)、试算表、对账单1组,证明被告章毅未归还本息情况。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3年6月5日,被告章毅向原告申请信用授信,并向原告提交《宁波银行个人信用授信申请书》一份。2013年6月24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章毅(借款人)签订《个人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编号:07107BL20131671)一份,约定:本合同最高贷款限额为人民币叁拾万元;在本合同的有效期内,贷款人在最高贷款限额内,可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及其借款条件和贷款人的经营状况,决定对借款人一次或分次发放贷款,具体发放的每笔贷款的种类、币种、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等以相应的借款借据及其附件记载为准;借款利息计付方式以相应的借款借据记载为准,按月结息的,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结息日下一日历日为付息日;借款人应在付息日向贷款人支付应付利息,且借款到期,利随本清;贷款到期(含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贷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贷款人将按实际逾期天数对逾期贷款按照在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百分之伍拾的罚息;对借款人在贷款期内应付未付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对借款人贷款逾期的,其应付未付利息按合同约定的相应罚息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2015年6月24日,被告章毅分三次领取贷款各100000元,合计300000元,三笔贷款到期日均为2015年12月24日,其中两笔贷款执行年利率6.63%,逾期执行年利率9.945%,另一笔贷款执行年利率6.394890%,逾期执行年利率9.592335%。然被告章毅未能按约足额还款。截止2016年2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9897.57元,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合计5681.74元,共计305579.31元。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章毅签订的《个人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被告章毅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章毅归还贷款本息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章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西支行借款本金299897.57元,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等5681.74元(截至2016年2月29日,2016年3月1日起的逾期利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另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42元,由章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杨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叶 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