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02刑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有才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02刑初112号公诉机关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曾用名赵立军、赵小军,个体经营者,住承德市。2015年8月3日因涉嫌犯故意意伤害罪被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王竞男,河北尚丰律师事务所律师。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承双桥检公诉刑诉[2016]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张艳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王竞男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7日11时许,在承德市双桥区碧峰家园花鸟鱼虫市场,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因挪车问题发生纠纷,后被告人赵某某用摩托车头盔将李某某打伤。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双侧鼻骨骨折,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告人赵某某辩称,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认可,表示认罪服法。民事部分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被害人为被告人赵某某出具了谅解书,请求法院对被告人赵某某从轻处罚。其当庭提供了谅解书及收条。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是因挪车引起,被告人赵某某犯罪行为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2、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李某某的经济损失,真诚悔过,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3、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属于酌定从轻处罚情节;4、被告人赵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院酌定从轻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7日11时许,在承德市双桥区碧峰家园花鸟鱼虫市场,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因挪车问题发生纠纷,后被告人赵某某用摩托车头盔将李某某打伤。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双侧鼻骨骨折,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告人赵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被害人为被告人赵某某出具了谅解书,请求法院对被告人赵某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司法鉴定意见书、书证赵某某基本信息情况、到案经过及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身体,致一人轻伤,��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当庭如实供认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故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处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的执行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邓立靖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胡 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