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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厦民终字第46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肖秋芽与厦门纳佰川贸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秋芽,厦门纳佰川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厦民终字第46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肖秋芽,女,1987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罗渭平、谢德昌(实习),上海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纳佰川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秀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红军、许佳莉,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肖秋芽因与被上诉人厦门纳佰川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佰川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5)湖民初字第50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肖秋芽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纳佰川公司为肖秋芽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等终止劳动关系的手续;2、纳佰川公司向肖秋芽支付扣发的2014年年终奖余额5250元;3、纳佰川公司向肖秋芽支付赔偿金28123.96元(7030.99元×4)。原审法院查明,肖秋芽于2013年8月13日进入纳佰川公司工作,双方于2013年9月1日签订一份《劳动合同》,约定:肖秋芽从事财务主管岗位工作;合同期限自2013年9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月工资为1320元;纳佰川公司于每月10日支付肖秋芽上个月1日至31日的工资,等等。肖秋芽在纳佰川公司工作期间,担任财务负责人。肖秋芽在纳佰川公司工作至2015年4月10日。纳佰川公司按月转账给肖秋芽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的工资及其它款项的金额为:7695.51元、7712.69元、7709.69元、7709.69元、7709.69元、7709.69元、8209.69元、8209.69元、8748.05元、12735.19元(该12735.19元于2015年2月11日发放)、8609.69元、6609.69元,其中每月均包括纳佰川公司外包清洁工林七七的服务费(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共计13400元),及2015年2月11日12735.19元包括肖秋芽2014年年终奖5250元,其余款项为肖秋芽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的月工资。另,2014年5月20日,肖秋芽从纳佰川公司使用的许锋斌的账户中转账50000元至自己的账户,而后于2014年12月21日从自己账户中转回50000元至许锋斌的账户。2015年4月10日,肖秋芽与纳佰川公司进行了工作交接,并就交接的财务资料(包括纳佰川公司使用的员工许锋斌账户的密码清单)及相关物品制作了《交接表》。此外,肖秋芽还填写了一份《离职交接表》,上面“交接事项”勾选了“工作交接”、“文件用品交接”、“办公室钥匙”、“电脑设施”、“其他”;“交接人”一栏有肖秋芽所属的财务部经理卢鸿灼及出纳江美龄的签名,“部门负责人”一栏有卢鸿灼的签名,但《离职交接表》中关于肖秋芽的离职原因、离职时间、止薪日期等均为空白。2015年4月10日后,肖秋芽未再至纳佰川公司工作。纳佰川公司为肖秋芽缴纳了2013年9月至2015年7月的社会保险费。肖秋芽的厦门市孕产妇保健手册显示,其于2015年3月7日建册,建册时已有孕3个多月。2015年4月13日,肖秋芽与纳佰川公司的负责人许开明的短信往来记录显示,肖秋芽:“我一孕妇配合公司辞退了,既然许总要我提出期望额,那我就开门见山协商:1、入职快两年4个月工资28000元,2、产假113天5280元,3、哺乳假一天一小时到宝宝一岁,就算8个月7466元,4、未发工资年奖金5250元,合计45996元!您考虑。”许开明:“你被调岗为18楼前台,请尽快到新的岗位报到,薪资调整为1500元每个月。”肖秋芽:“公司已经辞退我了,怎么现在通知我调岗?不同样(意)调岗。”2015年4月16日,肖秋芽向纳佰川公司人事经理曾小燕发微信要求补偿,曾小燕建议肖秋芽找许总(许开明)。2015年4月21日,肖秋芽与曾小燕的谈话中,曾小燕表示纳佰川公司的负责人就肖秋芽的离职愿意接受一万元的赔偿金额,肖秋芽表示一万元的话就没法谈了。2015年4月30日,纳佰川公司使用EMS特快专递向肖秋芽发出一份《到岗通知单》,但该份EMS特快专递被退回,改退批条体现退回原因为“拒收”。2015年5月13日,肖秋芽向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纳佰川公司:一、支付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10日的工资2333元及扣发的2014年年终奖余额5250元;二、补缴2013年8月13日至2015年4月10日的住房公积金及未足额缴纳的生育保险费;三、支付赔偿金33490.64元;四、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等终止劳动关系的手续。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7月2日作出厦劳仲案(2015)0888号裁决书,其中认定肖秋芽、纳佰川公司提供的证据表明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裁决:一、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纳佰川公司应一次性支付肖秋芽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10日的工资2197元;二、驳回肖秋芽的其他仲裁请求。纳佰川公司在收到上述裁决书后,向肖秋芽支付了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10日的工资2197元。肖秋芽因不服上述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本案审理过程中,肖秋芽主张,其于2015年4月10日被纳佰川公司辞退,2015年4月10日上午10点钟左右,纳佰川公司的老板许开明让肖秋芽到其办公室,说因为肖秋芽怀孕后各方面工作能力有受影响,让肖秋芽把岗位让出来,并答应给肖秋芽赔偿金(但未讲具体数额),肖秋芽当时表示同意配合纳佰川公司的安排,答应离职并办理离职交接手续,并随后办理了工作交接;另许锋斌账户转入肖秋芽账户的50000元系肖秋芽向公司借款,是纳佰川公司的一项福利,公司副总级别以上的工作人员都可以向公司借款50000元用于购买机动车,在半年内归还。肖秋芽提供了一份《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上面载明:“肖秋芽女士:你与我司厦门纳佰川贸易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4月10日之日起解除,并终止双方劳动关系,特此通知,请知悉!”该通知书落款加盖有“厦门纳佰川贸易有限公司3502000019814”印章。但在劳动仲裁过程中肖秋芽并未向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供该份《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纳佰川公司则表示,从许锋斌账户转入肖秋芽账户的50000元系肖秋芽挪用公司资金;许开明2015年4月10日确有跟肖秋芽谈话,但谈的是调岗的事,因肖秋芽不同意调岗而要求离职,纳佰川公司才与肖秋芽办理离职交接,但仅填写了财务交接手续;对肖秋芽提供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上面加盖的公章不是纳佰川公司现在所使用的公章;纳佰川公司现使用的公章上刻的是“厦门纳佰川贸易有限公司3502016040474”,而《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上的公章是纳佰川公司原先的公章“厦门纳佰川贸易有限公司3502000019814”;纳佰川公司于2014年9月15日变更为现在的公章,原先的公章当时已经被公安机关收走了,故该份通知书无效;纳佰川公司的公章一般是老板许开明在保管,许开明出差时,会把公章移交给肖秋芽,肖秋芽很可能是在保管期间留下加盖公章的空白纸张备用;纳佰川公司的人事经理曾小燕没有给过肖秋芽《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曾小燕2015年3月12日才入职纳佰川公司,不可能使用2014年9月前的旧公章盖印给肖秋芽,该份《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不是纳佰川公司出具的。肖秋芽则表示:纳佰川公司2014年9月15日后确实变更了公章,原先使用的“厦门纳佰川贸易有限公司3502000019814”公章当时被公安机关收走了,重刻后的公章是“厦门纳佰川贸易有限公司3502016040474”;《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是在2015年4月10日当时许开明与肖秋芽谈话后,曾小燕拿给肖秋芽的,肖秋芽当时没有注意到公章的情况,后曾小燕打电话说《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盖的是公司原先的公章,让肖秋芽把《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拿回公司,肖秋芽因担心纳佰川公司有其它目的,就跟曾小燕说通知书已经撕掉了;肖秋芽在劳动仲裁阶段之所以不提供这份通知书是因为曾说过已经撕掉了,且怕提交会给曾小燕带来麻烦(因为这份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是曾小燕出具的);纳佰川公司为何怎么加盖了原先的公章肖秋芽不清楚;纳佰川公司的公章是许开明保管,许开明出差时,会把公章移交给他人保管,也确移交过肖秋芽保管,但使用公章都会有登记,肖秋芽在保管公章时并未留下私自加盖公章的空白纸张备用。原审法院认为,一、纳佰川公司是否应支付肖秋芽2014年年终奖余额5250元。本案中,肖秋芽虽主张纳佰川公司还应支付其2014年年终奖差额5250元,但肖秋芽未举证证明其与纳佰川公司有关于年终奖的约定或纳佰川公司有相关年终奖制度,故对肖秋芽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二、纳佰川公司是否支付肖秋芽赔偿金28123.96元(7030.99元×4)。本案中,肖秋芽提供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上落款日期为2015年4月10日,但上面加盖的却是纳佰川公司2014年9月15日之前使用的公章,而肖秋芽、纳佰川公司均确认纳佰川公司2014年9月15日之前使用的公章在更换新公章时已被公安机关收走,结合肖秋芽曾保管过纳佰川公司公章,及双方在劳动仲裁阶段就劳动关系是否于2015年4月10日解除发生争议、肖秋芽却不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供该份《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明显不合常理的实际情况,对肖秋芽提供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的真实性依法不予确认。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肖秋芽于2015年4月10日与纳佰川公司办理了工作交接,并填写了《离职交接表》,肖秋芽所在财务部经理、出纳在肖秋芽的《离职交接表》签名,且肖秋芽2015年4月10日后未再至纳佰川公司工作,表明双方均确认肖秋芽2015年4月10日的离职行为,故认定肖秋芽于2015年4月10日与纳佰川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关于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肖秋芽虽主张其被纳佰川公司辞退、纳佰川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但肖秋芽对此未提供充分证明,故依法不予采信。肖秋芽要求纳佰川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三、纳佰川公司是否应为肖秋芽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等终止劳动关系的手续。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且纳佰川公司现亦同意肖秋芽该项诉求,故对肖秋芽该项诉求依法予以支持。四、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厦劳仲案(2015)0888号裁决书裁决纳佰川公司应支付肖秋芽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10日的工资2197元,肖秋芽、纳佰川公司均未提起诉讼,应视为对该项裁决无异议。因纳佰川公司已经支付肖秋芽该2197元,故对此不再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厦门纳佰川贸易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肖秋芽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等终止劳动关系的手续;二、驳回肖秋芽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肖秋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肖秋芽上诉称,一、对原审认定肖秋芽与纳佰川公司之间已于2015年4月10日解除劳动关系,肖秋芽无异议,但原审认定应由肖秋芽提供被纳佰川公司辞退的充分证明,属于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在客观上,肖秋芽完全没有能力提供这样的证明,劳动者在劳动关系中处于弱势地位,若被辞退而用人单位又不出具辞退的证明,劳动者在客观上完全没有办法证明被辞退。本案应由纳佰川公司提供与肖秋芽达成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或者肖秋芽自愿离职的证明。在本案中,纳佰川公司提供的证明完全不能证明公司与肖秋芽达成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或者肖秋芽自愿离职。纳佰川公司是因为肖秋芽怀孕后工作状态不佳,工作效率降低,没有及时完成公司交代的任务,才想要辞退肖秋芽。二、原审认定,肖秋芽不在仲裁阶段提供《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不符合常理,因此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但正是因为纳佰川公司向肖秋芽出具了不合法和不合常理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导致肖秋芽在仲裁中不敢提供该份证据,在仲裁失败后肖秋芽才不得不提供该份证据。综上所述,根据现有证据完全可以合理推断纳佰川公司违法辞退肖秋芽,应当向肖秋芽支付赔偿金28123.96元(7030.99元×4)。被上诉人纳佰川公司辩称,一、纳佰川公司从未辞退肖秋芽,根本不存在因纳佰川公司辞退肖秋芽而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据。对本不存在的事实,纳佰川公司无须也无从承担举证责任,更无须向肖秋芽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原审法院对于举证责任的分配认定并无不当,肖秋芽的上诉理由没有任何依据。肖秋芽在本案仲裁阶段及一审阶段称纳佰川公司要求其离职与事实不符。实际上,肖秋芽因私自挪用纳佰川公司公司财物、滥用财务主管职权,其恐事迹败露,为了达到尽快离开公司并获得不正当利益的目的,反称纳佰川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肖秋芽私自挪用纳佰川公司公司财务的行为以及滥用财务主管职权的行为,纳佰川公司在仲裁阶段及一审阶段均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私自挪用纳佰川公司公司财物的行为,有银行卡交易查询单以及肖秋芽提供的交接表为证;肖秋芽滥用财务主管职权的行为,更是有肖秋芽的自认为证。由于肖秋芽的上述行为扰乱纳佰川公司的财务秩序、侵害纳佰川公司的利益,纳佰川公司认为肖秋芽该作法有违公司秩序及职业规范,暂不适合继续担任财务主管一职。为了核实肖秋芽是否存在其他违规操作行为,纳佰川公司要求肖秋芽将其负责的全部相关财务资料移交纳佰川公司检查,并与肖秋芽协商在检查期间将肖秋芽的岗位调整为前台。肖秋芽恐自己的行为败露,于是在上述财务资料交接完毕、《离职交接表》尚未经纳佰川公司审批时,就突然离岗,自2015年4月10日后不再至纳佰川公司处工作。肖秋芽一直称纳佰川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应对其主张存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如果不加区分,一味要求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显然对用人单位有失公平。对于肖秋芽主张存在的事实,应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本案系因肖秋芽自2015年4月10日后不再到纳佰川公司工作而构成自动离职,且其在仲裁阶段及一审阶段均确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已经解除,纳佰川公司认为肖秋芽已经没有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意愿,因此也同意自肖秋芽离开岗位之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二、肖秋芽一审提供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并非纳佰川公司出具,系肖秋芽伪造,原审法院不予采用该份材料,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该份通知书落款日期为2015年4月10日,但加盖的公章却是2014年9月之前纳佰川公司使用的公章,而早自2014年9月起该公章已经作废并由公安局收回,纳佰川公司不可能在2015年4月10使用到已经作废的公章。肖秋芽一审称纳佰川公司在更换公章时留存了盖有作废公章的空白文件,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肖秋芽上述主张也显然不符合逻辑,2015年4月10日距更换公章已经超过半年,纳佰川公司要使用现行有效的公章随时都可以使用,根本无须使用作废公章;况且,从该份资料可以很明显地看出,公司公章在打印出来的文字下方,显然是用空白盖章的A4纸套打的通知内容,如此拙劣的套打痕迹一眼就会被发现,纳佰川公司根本无须以身犯险;再者,若如肖秋芽所述系纳佰川公司辞退肖秋芽而向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纳佰川公司在该有作废公章的空白文件中套打解除劳动关系通知的内容,将极有可能导致解除手续不合法,从而导致纳佰川公司因此承担更重的责任,故纳佰川公司根本不可能使用作废公章。肖秋芽在一审中称该资料是纳佰川公司2015年4月10日交付给肖秋芽,并在交付后告知肖秋芽该资料上的盖章是作废的公章,肖秋芽的该陈述明显与事实不符,且自相矛盾。首先,纳佰川公司在2015年4月10日并未向肖秋芽交付该资料,这从纳佰川公司的监控记录、公章使用记录和当时在场的其它员工处可以印证,肖秋芽的陈述明显与事实不符。其次,一审庭审中纳佰川公司指出该公章已经作废,原审法院要求纳佰川公司的代理人核实公章更换时间时,代理人尚向纳佰川公司核实中,肖秋芽就比纳佰川公司更先回答原审法院的问题,明确地讲出公章更换时间是2014年9月,可见肖秋芽比纳佰川公司公司其他员工都更清楚公章更换一事,不可能接受一份盖有作废公章的解除通知书。因此,肖秋芽称该资料系纳佰川公司出具显然不能成立。再者,肖秋芽称其在得知该资料中盖的是作废公章后,有要求纳佰川公司更换,纳佰川公司不更换,明显捏造且自相矛盾。如果确如肖秋芽所述,那么对于该至关重要的事实肖秋芽却无法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且在肖秋芽有意取证的录音阶段和案件劳动仲裁阶段肖秋芽对此只字未提。直至本案的一审庭审,肖秋芽的代理人在举证过程中也未说明,而是当纳佰川公司指出该公章已经作废的情况下,肖秋芽才捏造了上述理由企图遮掩,但从肖秋芽提交的录音记录的内容显示纳佰川公司从未向其出具解除通知,因此,肖秋芽的陈述明显自相矛盾。肖秋芽一直是纳佰川公司的财务负责人,有机会单独掌控公章,因此完全存在肖秋芽私自用现已作废的公章盖空白文件,在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后将解除通知的内容套打在盖有作废公章的空白文件中的可能。否则,肖秋芽不可能在本案劳动仲裁阶段其他证据均对其不利的情况下,不提供该份资料。肖秋芽在原审法院询问为何仲裁阶段不提供该份材料时,称劳动仲裁是随意的,因此没有提供该份资料,不仅是对待该案不严肃、藐视法律程序的表现,显然也不符合逻辑。结合肖秋芽的一系列不诚信行为,其伪造该份证据的可能性极大。若法院认为,肖秋芽之所以持有该资料系因纳佰川公司曾经将公司公章交由肖秋芽保管、纳佰川公司对公司公章管理不善才导致的,恰好印证了纳佰川公司的观点和推论,即该份资料并非纳佰川公司出具,系肖秋芽此前私自用现已作废的公章盖空白文件,在发生劳动争议后将解除通知的内容套打在盖有作废公章的空白文件中。此外,纳佰川公司认为,本案纳佰川公司并不存在公章保管不善的情形,肖秋芽系纳佰川公司内部员工,不同于外部债权人,纳佰川公司有权将公章交由肖秋芽保管,肖秋芽本应履行其保管职责,而肖秋芽擅自使用公章,应是肖秋芽承担未履行妥善保管义务的责任,而不应反过来由纳佰川公司承担责任。退一步讲,即使纳佰川公司要承担公章管理不善的责任,也与本案无关,不应以纳佰川公司对公章管理不善为由认定该份资料系纳佰川公司出具,相反,认定纳佰川公司对公章管理不善正好说明纳佰川公司没有出具该资料的意思表示。退一步讲,即使法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证据及陈述均无法明确该资料的来源,在这种情况下,使用作废公章出具的文件应认定为无效,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因此,原审法院对于《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其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肖秋芽的上诉事由显然不能成立。三、肖秋芽的两条上诉理由不仅不成立,而且自相矛盾,更能印证其捏造纳佰川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肖秋芽第一条上诉理由中称其完全没有能力提供被辞退的证明,本案应由纳佰川公司提供与肖秋芽达成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或者肖秋芽自离的证明。根据该事由,肖秋芽认为其没有被辞退的充分证明。而肖秋芽的第二条上诉理由又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真实合法,根据该说法,即肖秋芽认为其手中掌握被纳佰川公司辞退的充分证明。肖秋芽的上诉事由先是认为自己完全没有能力提供被辞退的证明;然后又认为其提供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系其被辞退的证明。两条理由自相矛盾,不知所云,均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肖秋芽的上诉事由均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肖秋芽的全部上诉请求。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另查明,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确认,肖秋芽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7030.99元,肖秋芽于2015年4月10日离职。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纳佰川公司和肖秋芽签订《劳动合同》,依法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应当依法履行各自的义务。纳佰川公司与肖秋芽对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和责任,纳佰川公司和肖秋芽存在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解释,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纳佰川公司主张肖秋芽因擅自挪用公司财产、滥用主管职权等原因突然离岗,但肖秋芽在纳佰川公司系从事财务工作,对肖秋芽所经手的钱款和财务,纳佰川公司本身负有授权、审批、监督等管理职责,纳佰川公司事后主张肖秋芽在履行财务管理职责过程中存在过错,并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同时,肖秋芽和纳佰川公司负责人的短信往来记录亦可以表明,肖秋芽并非自愿或自动离职,肖秋芽在劳动关系解除时已经怀孕,纳佰川公司负责人通知肖秋芽调岗、调薪之前也没有与肖秋芽进行过协商,因此,肖秋芽主张其是被纳佰川公司单方辞退,有合理依据,可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由于纳佰川公司并无充分证据肖秋芽存在用人单位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肖秋芽主张纳佰川公司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可予以采纳。根据肖秋芽离职前的工资情况和工作年限,肖秋芽上诉主张的赔偿金金额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审的其他判决,因双方均未提起上诉,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5)湖民初字第501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一、撤销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5)湖民初字第501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厦门纳佰川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肖秋芽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8123.96元。三、驳回肖秋芽原审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厦门纳佰川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友国审 判 员  张南日代理审判员  袁爱芬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