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03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胥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胥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3刑初114号公诉机关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胥某甲。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淮安区看守所。辩护人徐建强,江苏鑫淮律师事务所。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6)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胥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晓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胥某甲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日9时50分左右,被告人胥某甲无证驾驶超员的“苏N×××××”号重型普通货车,沿本区钦工镇Y227乡道由东向西行驶至0KM+330M处时,在从左侧超越同向行驶的颜某驾驶的“邦德”牌电动自行车(后载被害人杨某)时,未能保持充足的安全距离,造成该货车与电动自行车及乘坐人员刮擦,被害人杨某倒地后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另查明:1、经司法鉴定,被害人杨某系颅脑损伤死亡;2、经本区公安机关交通警察大队作责任认定,胥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颜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某不负事故责任;3、经淮安市楚安汽车检测有限公司检测,胥某甲驾驶的“苏N×××××”货车和颜某驾驶的“邦德”牌电动自行车安全性能均不合格。还查明:1、案发后,被告人胥某甲主动报警,并在民警联系其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2、2016年4月11日,本院作出(2016)苏0803刑初9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胥某甲赔偿杨某近亲属损失人民币229076.7元。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胥某甲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16万元,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胥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表异议,另有其归案供述,证人颜某、孙某、郭某、毛某、崔某、胥某乙等人证言,驾驶证和行驶证,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疾病诊断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含车检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6)苏0803刑初909号民事判决书,赔偿协议、收条和谅解书,通话记录单,本区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被告人胥某甲身份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庭审中,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胥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至二年,并建议适用缓刑。辩护人当庭提出被告人胥某甲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等情节,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判处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胥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无证驾驶机动车,且过程中未能保持充足安全的行驶距离发生事故,造成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胥某甲案发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民警联系其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胥某甲积极赔偿被害方的大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方谅解,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胥某甲具有上述从轻处罚情节,并综合本案的事实和情节,本院决定依法对被告人胥某甲宣告缓刑。辩护人提出建议判处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及其理由正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胥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的法律正确,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胥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鸿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