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3民终32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5
案件名称
高×与马×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马×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32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女,1979年1月19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男,1975年6月11日出生。上诉人高×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5)顺民初字第015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此案。上诉人高×,被上诉人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在原审法院诉称:马×、高×原系夫妻关系,于2001年4月2日登记结婚,2013年9月24日由法院判决离婚。婚后高×属于农业户口,由于×村土地改革,办理农转非户,于2013年10月8日领取生活补助费95000元。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高×所得生活补助费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个人收入,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由夫妻双方共有。高×一直不予支付属于马×的部分,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高×于2013年10月在薛大人庄居委会领取的生活费47500元归马×所有。高×在原审法院辩称:不同意马×的诉讼请求。因为马×主张的款项是在马×、高×离婚后取得,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马×也没有证据证明涉诉款项系2002年至2013年的生活补贴。高×作为农民因为拆迁丧失了土地资源,且确认高×作为被安置人的身份,并且该款项的取得是发生在马×、高×离婚后,故应为高×的个人财产。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马×和高×原系夫妻关系,2001年4月2日登记结婚,2013年9月24日本院作出(2013)顺民初字第118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马×与高×离婚。2013年10月31日,高×自北京市天竺房地产开发公司领取了2002年11月14日到2013年10月期间的生活补助费75201元和安置补助费20000元,其中2013年9月份和10月份的生活补助费均为980元。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说明等。原审法院认为: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本案中,高×取得生活补助费虽然是在和马×解除婚姻关系后,但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生活补助费份额为夫妻共同财产,应归马×和高×共同所有。现马×要求分割高×该部分的生活补助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马×和高×婚姻关系解除后的生活补助费份额系高×的个人财产,马×对该部分生活补助费分割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高×的安置是在2013年10月份,系在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后,该笔安置费为高×的个人财产,故马×要求分割该笔安置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以支持。2015年12月,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高×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马×生活补助费三万六千九百九十六元一角七分;二、驳回马×的其他诉讼请求。高×不服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对方的上诉请求。上诉理由为原审认定事实虽清楚,但诉争财产属当事人诉讼离婚后取得,非婚姻存续期间所得,不属夫妻共同财产,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马×认可原审判决,不同意对方的上诉请求。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争议,且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故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高×、马×的婚姻存续期间始于2001年4月,2013年9月被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判决生效后双方已无夫妻身份关系。现因马×要求分割于离婚后发生的未予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而成讼。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高×取得的生活补助费虽发生在离婚后,但该财产来源于其自2002年11月始至2013年10月期间因转非安置所得。除个别月份外,均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双方离婚时未约定该项财产的归属或达成分割方案,符合法律规定的离婚后发现对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存在的在离婚时未分割的其他财产,可认定属夫妻共有。至于上诉人所称离婚后由其单独领取财产,对界定财产属性不产生实质影响,不因一方在离婚后领取财产即认定属领取人单独所有。如若当初当事人双方能本着互谅互让的心态,妥处纠纷,此案本不应发生。在此纠纷中马×主张其财产所有权无过错,其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马×负担75元(已交纳),由高×负担75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高×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伟审 判 员 付 辉代理审判员 王世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荣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