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珲执恢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珲春市民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珲春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珲春市民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珲春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珲执恢字第76号申请执行人:珲春市民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珲春市。法定代表人:赵学伦,总经理。被执行人:珲春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怀义,经理。申请执行人珲春市民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珲春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的(2014)珲民二初字第71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执行标的1100000元及利息、服务费,案件受理费8632元,其他诉讼费100元,申请执行费275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扣划被执行人在银行存款497000元,于2015年8月18日申请执行人参与分配,分得执行款426485元[剩余款项70515元支付给(2015)珲执字第368号申请执行人徐惠]。于2015年12月23日扣划被执行人在银行存款51000元。于2015年12月29日申请执行人参与分配,分得执行款28553元[剩余款项支付给(2015)珲执字第368号申请执行人徐惠5490元,支付给(2015)珲执字第556号申请执行人彭林16957元]。现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珲民二初字第71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徐龙虎审判员 倪怀海审判员 姜吉松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金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