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荣执字第61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刘霞申请执行邓晓红、邓春梅、刘光权、徐桂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霞,邓晓红,邓春梅,刘光权,徐桂容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荣执字第617-4号申请执行人刘霞,女,1977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被执行人邓晓红,男,1987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被执行人邓春梅,女,1986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被执行人刘光权,男,196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被执行人徐桂容,女,196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2015)荣民保字第68-1号民事裁定书,扣押了申请执行人刘霞所有的作为保全担保的川CC49**号宝马牌小型汽车。现因(2015)荣民一初字第30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并确认被告邓晓红、邓春梅应偿还刘霞借款本金97500元,被告刘光权、徐桂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申请执行人刘霞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解除对其提供担保的川CC49**号宝马牌小型汽车的扣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裁定如下:解除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的(2015)荣民保字第68-1号民事裁定书对申请执行人刘霞所有的川CC49**号宝马牌小型汽车的扣押。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余文勇审判员 郝小军审判员 谢庆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虞健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