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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刑更4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代某某寻衅滋事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3刑更439号罪犯代某某,男,1986年2月5日出生,福建省福清市人,汉族,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莆田监狱四监区服刑。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2014)融刑初字第1277号刑事判决,以该犯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其刑期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6年10月20日止。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罪犯代某某于2014年12月11日交付福建省莆田监狱执行劳动改造。执行机关福建省莆田监狱于2016年3月2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福建省莆田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该犯在服刑期间表现的有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该犯自入监以来,能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考核期内(2014年12月至2015年12月)无违规。服刑期间,能积极改造,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考核期内(2014年12月至2015年12月)累计获达标分9.6分。2015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以上事实有在押罪犯改造情况考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代某某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代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其刑期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寒代理审判员  郑飞鹏代理审判员  柯萍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程 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