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102刑初1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张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02刑初15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业。2015年10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监视居住,2016年3月18日被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日照市看守所。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日东检公刑诉(2016)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6月份以来,被告人张某先后多次在日照市上海路绿化带盗窃杉木架杆一宗;2、2015年6月份以来,被告人张某先后多次在日照市天津路与郑州路德赛公寓附近绿化带盗窃杉木架杆一宗;3、2015年6月份以来,被告人张某先后多次在日照市兰州路与大连路交汇处绿化带盗窃杉木架杆一宗;4、2015年7、8月份,被告人张某在日照市兰州路与大连路交汇处盗窃大理石档柱4块,价值人民币600元。2015年10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日照市上海路与海滨二路交汇处盗窃杉木架杆时被抓获归案。后公安人员在日照市东港区北京路街道山后一村张某住处被扣押杉木架杆170根,价值共计人民币1318.2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张某到案后主动交代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未提出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且有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及到案经过,扣押清单等书证,被害人孙某、卜某、孟某、杨某、刘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的供述,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多次盗窃作案,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到案后如实供述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且被盗物品部分被追回,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计折抵一个月零六日,即自2016年3月18日起至2016年7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苏 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于秀霞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