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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3执异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四平市金城农村信用合作社与段大新、苏克成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段大新,苏克成,四平市金城农村信用合作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3执异4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段大新,男,汉族,1960年4月25日生,住四平市铁东区。异议人(被执行人)苏克成,男,汉族,1971年8月3日生,住四平市铁西区。二异议人的委托代理人崔立民,吉林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四平市金城农村信用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周书育,主任。委托代理人孙学信,吉林中翰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四平市金城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执行人段大新、苏克成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异议人段大新、苏克成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段大新、苏克成称,执行法院拍卖程序违法。拍卖公司组织对异议人位于公主岭市东三委的房屋面积2827.85平方米进行三次拍卖,但执行法院、拍卖公司及申请执行人没有在拍卖前通知异议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人民法院应当在拍卖五日前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适当方式,通知当事人和已知的担保物权人、优先购买权人或者其他优先权人拍卖日到场。异议人对三次拍卖时间、地点、拍卖价款、公告等事项都不知道,程序违法,损害异议人的利益;执行法院对该房屋的评估价值不客观不真实。评估报告书中存在缺漏项目,主楼后面接出来的无产权证房屋,房屋室内装饰装修,房屋内供热等设施设备均未评估。评估存在重大错误,房屋建筑结构确定错误,该房屋实际结构为钢筋混凝土框架结构,评估中,按砖混结构评估是错误的。成新率确定错误,该房屋成新率确定过低,属明显恶意低估;执行本金的利息计算偏高,不应得到法院保护,申请执行人要求给付借款本金790万元,法院支持该借款利息为9040612元,远远超过本金的数额。请求法院撤销执行裁定,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申请执行人四平市金城农村信用合作社辩称,异议人请求撤销执行裁定理由不成立。申请执行人并非想要其财产,希望被执行人用货币形式偿还。现在该房屋已过户到申请执行人名下,关于异议人提出利益被侵害均不存在,当时初评报告、正式评估报告均已送达,异议人在质疑期限内未提出漏评、评估价过低等问题。案件终结后提出不应支持。该案件无论从诉讼到执行阶段,申请执行人同异议人进行协商,要求筹措资金偿还借款,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申请执行人才对执行的标的物进行评估、拍卖。如果异议人把借款的本息偿还给申请执行人,执行的标的物可以交回异议人。经本院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四平市金城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执行人段大新、苏克成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本院于2012年12月31日作出(2012)四民二初字第3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为:“一、被告段大新于2013年1月5日前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剩余借款789万元及发生的利息于2013年12月31日前全部还清。二、原告出借的789万元及发生的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有权就被告苏克成自有位于公主岭市东三委的房屋面积2827.85平方米的商业门市房四套抵押房产优先受偿”。调解书生效后,因段大新、苏克成未履行该民事调解书确定的给付内容。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异议人苏克成所有的房屋进行了评估、拍卖;同时,本院依法对异议人段大新、苏克成公告送达选择评估、拍卖机构,该房屋评估值为2070.26万元。并依法将初审评估报告公告送达于段大新、苏克成,异议人在质疑期限内未提出异议。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将评估报告正稿送达于苏克成。2015年8月7日、2015年8月25日、2015年9月14日,在四平日报发布了三次拍卖公告,该标的经过三次拍卖终未成交,流拍价为1324.97万元。由于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四平市金城农村信用合作社申请以最后流拍价值1324.97万元接收该资产,抵偿部分欠款及费用(借款本金790万元、利息9040612.00元、案件受理费44845.00元、评估费122810.00元、拍卖费207026.00元、执行费90360.00元,合计17405653.00元),尚欠4155953.00元。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作出(2014)四执字第10号执行裁定。即:“一、将苏克成所有的公主岭市东三委(响铃宾馆院内)的房屋,面积2827.85平方米,房权证号分别为0042962、18162、18208、0042961的房屋归四平市金城农村信用合作社所有,可持本裁定到相关部门办理过户手续。二、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四民二初字第33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另查明,本案在拍卖过程中,本院均未通知当事人和已知担保物权人于拍卖当日到场。现该房屋已过户到申请执行人名下。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四平市金城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执行人段大新、苏克成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本院虽在拍卖该标的物前,未书面通知异议人,但,本院依法对该标的物进行了三次公告拍卖,无人竞买流拍,其拍卖程序,未导致拍卖结果的公正性;听证时,申请执行人同意异议人偿还借款本息,可将执行的标的物交还给异议人,异议人未同意;故,本院的拍卖程序未损害异议人的合法权益,不影响拍卖的司法效力。关于异议人提出利息过高的异议理由,异议人未提供相关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异议人在本院听证时同意只对拍卖程序和借款利息过高提出异议,故本院异议人提出的其他异议理由不作审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执行员  田迎春执行员  王明祥执行员  赵树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