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03刑更7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韦云飞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韦云飞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3刑更738号罪犯韦云飞,男,1986年3月1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壮族,小学文化,住东兰县。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监狱服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25日作出(2008)中中法刑一初字第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韦云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与同案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二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17138.10元。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20日以(2008)粤高法刑四复字第55号刑事裁定,核准原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8年12月25日交付执行。2011年6月10日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13年12月4日又经该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刑期至2032年6月3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监狱于2016年4月14日提出对罪犯韦云飞减刑二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的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监狱以罪犯韦云飞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韦云飞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度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2月至2015年12月累计获奖励分166分。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犯人计分考核手册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韦云飞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韦云飞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与同案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二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17138.10元不变(刑期至2030年6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廖 军审 判 员  谢国泉代理审判员  谢 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蒙佩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