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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2民初24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冯嘉越与被告西安市未央区三桥街道杨何村村民委员会、西安市未央区三桥街道杨何村第四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嘉越,西安市未央区三桥街道杨何村村民委员会,西安市未央区三桥街道杨何村第四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2民初2491号原告冯嘉越,男,2014年1月1日出生,汉族,学龄前儿童。法定代理人余杨,女,无业,住址同上,系原告之母。委托代理人杨爱琴,女,无业,住址同上,系原告外祖母。委托代理人姬香琳,女,西安市灞桥区灞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该所。被告西安市未央区三桥街道杨何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杨俊祥,主任。被告西安市未央区三桥街道杨何村第四村民小组。负责人张恭选,组长。原告冯嘉越与被告西安市未央区三桥街道杨何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杨何村委会)、西安市未央区三桥街道杨何村第四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杨何村四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汶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嘉越的法定代理人余杨、委托代理人姬香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何村委会、杨何村四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嘉越诉称,其父冯健系被告村组村民,2012年9月24日,冯健与其母余杨登记结婚,其于2014年1月1日出生并随后落户于被告村组其祖父冯根印户籍名下,成为被告村组村民。2015年7月2日,其父母因感情破裂经法院判决离婚,法院判决其由母亲余杨抚养,户籍关系仍然在其祖父冯根印名下。2015年1月被告村组向每位村民发放2014年集体经济收益款500元、5升邦淇牌菜籽油一桶、5升金龙鱼牌菜籽油一桶、5公斤爱菊牌大米一袋、5公斤爱菊牌面粉一袋;2016年1月28日,被告村组向每位村民发放2015年集体经济收益款200元;上述款项及物品均未给其发放,经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立即支付其集体经济收益款700元、5升邦淇牌菜籽油一桶、5升金龙鱼菜籽油一桶、5公斤爱菊牌大米一袋、5公斤爱菊牌面粉一袋;2、其的村民待遇由其母余杨签字领取;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父母冯健、余杨于2012年9月24日登记结婚,2014年1月1日婚生子即原告冯嘉越出生,原告出生后于2014年1月22日落户于被告村组。婚后因冯健与余杨感情不和,余杨遂诉至本院请求离婚,2015年7月30日,本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余杨与冯健离婚,原告由余杨抚养,冯健因原告抚养及财产问题提出上诉。2015年10月17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2015年1月26日,被告杨何村四组向其组每位村民发放了集体经济收益款500元、5升邦淇牌菜籽油一桶、5升金龙鱼牌菜籽油一桶、5公斤爱菊牌大米一袋、5公斤爱菊牌面粉一袋;上述款项及物品均由原告祖父冯根印予以领取。2016年1月29日,被告杨何村四组向其组每位村民发放了集体经济收益款200元。因上述款项及物品未给原告分配,原告遂诉至本院,形成诉讼。庭审中,由于二被告未到庭,致调解不能。以上事实,有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本院(2014)未民初字第03441号民事判决书、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西中民一终字第01127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出生后落户于被告村组,系被告村组合法村民,其要求享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收益分配权,本院应予支持,因此,对原告关于被告杨何村四组支付其2016年1月29日发放的集体经济收益款2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被告杨何村四组于2015年1月26日发放的集体经济收益款500元及米面油等物品,因被告杨何村四组已经发放了该款项及物品,且发放时余杨与冯健并未离婚,原告祖父作为户主代为领取并无不当,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关于其村民待遇由其母余杨签字领取的诉讼请求,因生效裁判已判决原告由其母余杨抚养,根据法律规定,余杨作为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权限是全权代理,其法律地位相当于当事人,代理权限不受限制,可以行使被代理人冯嘉越享有的全部权利,故该项诉讼请求无判决必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何村委会作为集体财产的所有者和管理者,对被告杨何村四组分配集体经济收益款200元有监管责任,故被告杨何村委会对被告杨何村四组支付集体经济收益款200元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市未央区三桥街道杨何村第四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冯嘉越集体经济收益款200元;二、被告西安市未央区三桥街道杨何村村民委员会对被告西安市未央区三桥街道杨何村第四村民小组支付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冯嘉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西安市未央区三桥街道杨何村第四村民小组、西安市未央区三桥街道杨何村村民委员会共同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汶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