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12刑初1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王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12刑初15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个体工商户。曾因赌博,于2013年8月16日被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三千元。2015年12月2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江都区看守所。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扬江检诉刑诉(2016)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庆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于2009年1月开始先后申领了中信银行、建设银行、光大银行、工商银行的信用卡,并多次恶意透支,截至2014年9月份,共计透支本金49846.98元,后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10月逃匿并改变联系方式。后经发卡行多次催收,被告人王某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具体分述如下:1、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5月至8月期间,多次使用中信银行卡号为40×××01的信用卡恶意透支,共计透支本金19978.58元。后经中信银行多次催收,被告人王某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2、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5月至9月期间,多次使用建设银行卡号为43×××07的信用卡恶意透支,共计透支本金10013.32元。后经建设银行多次催收,被告人王某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3、被告人王某于2013年3月至2014年9月期间,多次使用光大银行卡号为62×××82的信用卡恶意透支,共计透支本金14929.91元。后经光大银行多次催收,被告人王某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4、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9月12日使用工商银行卡号为62×××90的信用卡恶意透支本金4925.17元。后经工商银行多次催收,被告人王某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并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被害单位员工张晶、孙昌斌、陈笑、张坚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四家被害单位的报案材料、银行卡交易明细单、王某申办信用卡的材料、催收记录等;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王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坦白、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2017年9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王某非法所得计人民币49846.98元,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焱人民陪审员 梅应恺人民陪审员 潘鑫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莉文书附页:(2016)苏1012刑初150号案件所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举报投诉方式:刑庭庭长:帅立平,电话号码:0514-8699****。本案承办法官:张焱,电话号码:0514-8699****。法院监察室:举报电话:0514-8699****。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