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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82民初6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王淑芬、芦爱华等与马超、马文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淑芬,芦爱华,芦爱民,芦爱平,芦爱红,芦爱廷,马超,马文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82民初637号原告:王淑芬(系受害人芦献合之妻)。原告:芦爱华(系受害人芦献合之长子)。原告:芦爱民(系受害人芦献合之次子)。原告:芦爱平(系受害人芦献合之三子)。原告:芦爱红(系受害人芦献合之女)。原告:芦爱廷(系受害人芦献合之四子)。六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永明,河北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超。被告:马文生(系被告马超之父)。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衡水市胜利西路****号*栋***层。负责人:李廷军,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希可,该公司职员。原告王淑芬、芦爱华、芦爱民、芦爱平、芦爱红、芦爱廷与被告马超、马文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衡水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江志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淑芬、芦爱华、芦爱民、芦爱平、芦爱红、芦爱廷委托代理人马永明及原告王淑芬,被告马文生,被告大地衡水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希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淑芬、芦爱华、芦爱民、芦爱平、芦爱红、芦爱廷诉称:2015年11月7日18时01分,被告马超驾驶冀T×××××车沿衡井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该线28公里+900米处时,与前方斜穿公路的芦献合驾驶的灰色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芦献合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深州交警队认定,被告马超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芦献合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芦献合受伤后在深州市医院住院46天,后经抢救治疗无效于2016年2月28日死亡。冀T×××××车的所有人系被告马文生,该车在被告大地衡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作为芦献合的亲属,事故给六原告造成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130760元(参照我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152元计算5年)、丧葬费23119.5元(参照我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6239元计算6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242.83元(被扶养人为原告王淑芬,其一直靠受害人工资生活,参照我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7587元的标准计算11年,抚养人按照6人计算)、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3000元、医疗费2745.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受害人受伤后在深州市医院住院46天,每天按照100元计算)、营养费3420元(受害人从受伤至死亡共计114天,每天按照30元计算)、护理费20016.12元(自受害人2015年11月7日受伤至2016年2月28日死亡,期间共计114天,按照2人护理,每天按照87.79元计算),共计269903.73元,原告索赔205942元。要求首先由被告大地衡水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并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交强险部分因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事故,故应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60%进行赔偿。因被告马超为原告支付了芦献合在深州市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故原告不再要求使用交强险医疗费项限额,并自愿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马文生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过程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与被告马超系父子关系,我是冀T×××××车的车主,我为该车在被告大地衡水支公司投保了1份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赔偿,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被告大地衡水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过程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冀T×××××车在我公司投保了1份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马超未答辩。根据当事人的诉状和答辩理由,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方要求被告赔偿的损失项目、数额及依据,以及民事赔偿责任应如何承担?原告王淑芬、芦爱华、芦爱民、芦爱平、芦爱红、芦爱廷围绕争议焦点陈述,其举证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2、身份证、深州市前么头镇南马庄村委会证明,证明六原告的身份及其与受害人芦献合的关系;3、住院病历、患者姓名错误变更证明,证明受害人芦献合受伤后在深州市医院住院治疗46天;4、死亡注销证明、尸检报告,证明受害人芦献合因交通事故而死亡;5、深州市前么头镇南马庄村卫生室医疗费收据、处方,证明受害人芦献合出院后在该诊所治疗,支出医疗费2745.28元;6、芦献合户口本首页、深州市社会保险所证明、深州市前么头搬运有限公司证明,芦献合的工资存折,证明芦献合系退休人员,为城镇户口;7、深州市前么头镇南马庄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王淑芬一直靠受害人芦献合生前的退休金生活,无其他收入;8、被告马超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证明冀T×××××车的相应资质及其投保情况。被告马超、马文生、大地衡水支公司均未提交证据。经对上述证据质证,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是:对于原告方提交的证据,被告马文生、大地衡水支公司对证据1至4、6、8无异议,对证据5、7有异议,认为证据5中处方没有日期,且是村卫生室出具的,对真实性不认可,证据7因王淑芬有五个子女均已成年,应由其子女承担扶养义务,故不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4、6、8,被告无异议,故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5,因处方无日期且无药费划价,不能证明其真实性,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7,被告异议理由成立,故不予采信。根据上述证据,本院查明:六原告均系受害人芦献合(1937年12月6日出生,城镇居民)之亲属。2015年11月7日18时01分,被告马超驾驶冀T×××××车沿衡井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该线28公里+900米处时,与前方斜穿公路的芦献合驾驶的灰色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芦献合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深州交警队认定,被告马超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芦献合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冀T×××××车的所有人系被告马文生,该车在被告大地衡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芦献合受伤后在深州市医院住院46天,后经抢救治疗无效,于2016年2月28日死亡。被告马超为原告垫付了芦献合在深州市医院的全部医疗费。另查明,2015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26552元,全省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6239元,农林牧渔业职工日均工资42.20元,居民服务业职工日均工资87.79元;河北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100元。本院认为:被告马超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且在夜间行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是造成本事故的原因之一,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芦献合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行驶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且在驾驶自行车横过机动车道时未下车推行,是造成本事故的又一原因,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其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马文生在事故中无过错,故其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因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碰撞,故依法应适当加重机动车一方的民事责任。鉴于冀T×××××车在被告大地衡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原告又要求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大地衡水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并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部分由被告大地衡水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60%赔偿。原告所提因被告马超为其支付了芦献合在深州市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故原告不再要求使用交强险医疗费项限额并自愿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的主张,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应予照准。原告所提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系事故所致损失,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原告所提被扶养人生活费,因与法相悖,故不予支持;原告所提医疗费,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所提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数额过高,根据实际情况,以按河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工资标准计算3人7天为宜,为886.20元;原告所提护理费系按2人计算,因无医生特别证明,故以按河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工资标准计算1人114天为宜,为10008.06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淑芬、芦爱华、芦爱民、芦爱平、芦爱红、芦爱廷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60000元,合计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六原告死亡赔偿金42456元、丧葬费13871.70元、营养费2052元、护理费6004.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531.72元,合计67676.26元;共计177676.26元;二、驳回六原告对被告马文生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原告王淑芬、芦爱华、芦爱民、芦爱平、芦爱红、芦爱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江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齐 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