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02刑初6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商庆伟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庆伟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02刑初622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商庆伟,农民工。2015年10月8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辩护人姜涛,山东创序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未检刑诉[2016]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商庆伟犯抢劫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商庆伟及其辩护人姜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法庭审理查明,2015年10月7日10时许,被告人商庆伟与李某龙、宁某龙(均另案处理)结伙,到临沂市兰山区义堂镇大芝房村,采用踹门的方式进入村民黄某丙家中,窃取现金90余元、电视机一台及香烟一盒,价值共计290余元。被告人商庆伟与李某龙、宁某龙在离开现场时被村民发现并追赶,为抗拒抓捕,被告人商庆伟持匕首、李某龙持扳手对前来追赶的村民刘某、黄某乙进行威胁,后商庆伟被村民抓获。案发后,部分物品已追回退还被害人。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黄某丙已对被告人商庆伟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商庆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丙的陈述,证人黄某甲、刘某、黄某乙的证言,同案犯宁某龙、李某龙的供述,相关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商庆伟与他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处。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商庆伟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已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商庆伟归案后及庭审中均能坦白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且案发后,部分物品已追回退还被害人,并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对其所犯抢劫罪可以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在本案中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主观恶性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为维护公民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商庆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8日起至2019年4月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小木审 判 员 郭超燕人民陪审员 王 恒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