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天民初字第20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2050张从与陈龙方、常州市豪龙干燥设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从,陈龙方,常州市豪龙干燥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2050号原告张从,男,1974年8月7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新北区。委托代理人刘秋英、褚宁,江苏华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龙方,男,1964年2月1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天宁区。被告常州市豪龙干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郑陆镇工业集中区(和平村)。负责人陈龙方,总经理。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丁红英,常州市天宁区郑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从诉被告陈龙方、常州市豪龙干燥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龙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秋英、褚宁,被告陈龙方及被告豪龙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丁红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从诉称,被告陈龙方为赎回典当的汽车,向江苏天裕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裕公司)借款100万元,经天裕公司催要,被告陈龙方还款50万元。后天裕公司将该笔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并由原告与被告陈龙方重新立据,且被告豪龙公司为担保人。经原告催要。被告陈龙方还款20万元,还有30万元未还。被告拒绝还款,已损害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利息5万元,总计35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本金为30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4月11日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两被告共同辩称,原告和被告陈龙方之间没有直接的借贷关系,只是由原告代替被告陈龙方将其一辆典当的车牌尾号为3333的奔驰汽车以1001334元赎了出来,这辆车由原告以及案外人XX以100万元转让给了案外人陶建华,但该车辆的转让款,原告和XX并没有交付给被告陈龙方。所以被告陈龙方认为即使欠原告的钱,数额也不对。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太湖典当公司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苏D×××××奔驰汽车赎当款1001334元。太湖典当公司,俞正照。同日,原告将上述款项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太湖典当公司。2014年6月25日,天裕公司作为甲方与豪龙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借款给乙方100万元,乙方把车牌号为苏D×××××的车辆抵押给甲方,并过户在甲方名下,等乙方借款全部还清后,甲方归还乙方车辆。利息另作结算。2014年9月10日,天裕公司出具债务转让同意书一份,载明我公司同意将豪龙公司欠我公司的50万元债务转让给陈龙方。由陈龙方归还上述借款,并由豪龙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同日,被告陈龙方向原告张从出具借条一份,被告豪龙公司作为担保人签字盖章。借条载明:“今借张从人民币伍拾万元正,特立此据。(现金伍拾万元正)。借款人;陈龙方。担保:常州豪龙干燥设备有限公司”。2015年2月10日,被告陈龙方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今借张从人民币伍拾万元正,承诺在2015年4月10日前归还,如到不还加息人民币伍万元正。此据”。另查明,被告陈龙方系被告豪龙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张从系天裕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10月9日,天裕公司经常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由“常州市天裕旧机动车销售有限公司”变更为“江苏天裕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审理中,原告陈述,2014年6月23日,天裕公司以原告名义向太湖典当公司转帐1001334元帮被告赎回典当车辆,两天后,因为天裕公司代付了车辆赎回款,被告豪龙公司向天裕公司出具了借款100万的借条,但实际车辆未办理抵押过户。车辆赎回后,被告陈龙方又将车作了抵押贷款100万,然后将50万元通过第三人归还给了天裕公司。2014年9月10日,因为还剩50万元的赎回款没有支付,被告陈龙方就以此写下借条,同时也是认可两方面的事实:被告豪龙公司将债务转让给了被告陈龙方;天裕公司将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因借条上原告及两被告都已签字盖章,视为债权债务的转让已经生效。2015年2月10日,被告又承诺在4月10日前归还50万,逾期再加付5万。后来,被告陈龙方又归还了20万,所以还剩30万。原告为证明其诉请及事实和理由提交了赎车收条及付款凭证、借条、承诺书、天裕公司名称变更的工商变更登记通知书、原告与被告陈龙方及其司机吴炜关于催要50万元借款的短信记录等证据。审理中,被告陈龙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太湖典当公司出具的收条以及付款帐户历史明细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汽车是天裕公司赎的,车也在天裕公司,从来没有交付给被告。对100万元和50万元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并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借款还需要交付凭证,如确属借款,应该是原告把钱借给被告豪龙公司,然后把奔驰车抵押给天裕公司,事实上天裕公司没有把钱汇给被告,抵押车辆也没有抵到天裕公司名下。在其中一份借款合同的空白处,原告自己写的是“2014年7月31日已付3万、过户费17000元、刷卡2000元”,证明原告没有贴钱帮我们办事,这个费用我们已经承担了,不存在天裕公司贴钱的情况。原告提供的还款50万元的承诺书是复印件,被告曾经确实向原告出具过一份承诺书,具体内容不清楚,大概是归还50万元。承诺书是在2015年2月10日写的,那时是年底,在被告陈龙方的厂里,被告陈龙方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该承诺书,当时还报警了。对债务转让同意书,如果确实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应该是到今天才享有原告的主体资格。对工商变更登记通知书无异议。对于短信内容,真实性不予确认。审理中,两被告提供了案外人吴炜向原告转账15000元的银行凭证,证明被告于2014年12月22日向原告还款15000元。原告质证后认为,该款项系被告陈龙方通过其司机吴炜支付原告的借款利息,该份证据正好与原告提供的2014年12月22日吴炜与原告的短信支付利息的内容一致。以上事实有收条、借款合同、债权转让书、借条、承诺书、银行查询明细、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对于天裕公司与被告豪龙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原告陈述100万元借款源于天裕公司代被告赎取典当车辆并提交了被告豪龙公司出具的借条,对于该付款赎车事实和借条,两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对该100万元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天裕公司与豪龙公司之间构成借款合同关系。对于两被告抗辩没有付款事实的主张,本院认为,该付款行为已通过天裕公司交付典当公司赎车款的方式履行,故对于被告的上述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与被告陈龙方之间的借款关系以及与被告豪龙公司之间的担保关系,天裕公司同意被告豪龙公司将上述100万元欠款中的50万元债务转让给被告陈龙方,天裕公司又将该50万元债权转让与原告,被告陈龙方同时向原告出具50万元的欠款借条,并由被告豪龙公司作担保。此后,被告陈龙方又向原告出具还款50万元的承诺书。上述事实说明上述100万元债权债务中的50万元已经完成转让,债权人为原告、债务人为被告陈龙方,被告豪龙公司为担保人。被告陈龙方在借条出具后,承诺还款50万元,故本院对被告陈龙方欠原告50万元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豪龙公司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对于两被告抗辩没有付款事实的主张,本院认为,该50万元系上述100万元债权债务的转让,两被告已通过出具借条的行为予以认可,故对于被告的上述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两被告抗辩出具该50万元借条是因为原告告知赎车款还差50万元的主张,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出具该借条时,涉案车辆已经以1001334元赎回,两被告在完全可以通过典当公司核实的情况下,不做任何核实便出具50万元借条与常理不符,故本院对于该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对于两被告抗辩承诺书系复印件且系原告逼迫出具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对出具还款承诺书的事实予以认可,被告认可出具的承诺书时间、归还50万借款的内容与原告提供的承诺书复印件记载一致,故本院对承诺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陈龙方主张该承诺书系被原告逼迫所出具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对于被告的上述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两被告抗辩天裕公司和原告没有将赎回的涉案车辆交回且没有支付车辆赎回后再转让的转让款的主张,本院认为,涉案车辆赎回发生于上述50万元债权债务转让之前,两被告在没有明确赎回的涉案车辆及车辆转让款如何处理的前提下进行上述债权债务转让,并协助将涉案车辆过户与常理不符。也即原告与两被告在对赎回的涉案车辆及车辆转让款进行分配处理后,确认了被告陈龙方尚欠原告50万元的事实,并由被告陈龙方出具了借条和还款承诺书。至于天裕公司是否收到车辆转让后的50万元还款,因原告自认收到50万元还款,且被告陈龙方也出具了50万元借款借条,本院对上述50万元还款的事实予以确认。综上,对于被告的上述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陈龙方应还款的数额,本院对上述债权债务转让发生后,被告陈龙方欠原告5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陈述被告陈龙方已还款20万元,属于原告的自认,本院予以认可,被告陈龙方欠款总额为30万。由于被告陈龙方还款的时间及数额均不符合其承诺书的承诺,故被告陈龙方应按承诺书约定支付原告张从5万元借款利息。对于原告主张被告以30万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龙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支付利息5万元。二、被告常州市豪龙干燥设备有限公司对被告陈龙方所欠张从的借款30万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张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保全费2520元,共计9070元,由被告陈龙方、常州市豪龙干燥设备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审审 判 长  杨 峰人民陪审员  黄介华人民陪审员  陈建一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婷附:执行款账号89801102012020000000037开户行江南农村商业银行常州天宁支行收款人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汇款时请注明“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5)天民初字第2050号案件执行款,承办人杨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