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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303执4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李海宏与张宝红、李惠云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海宏,张宝红,李惠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303执45-1号申请执行人李海宏,男,汉族,生于1973年6月25日,住宝鸡市。被执行人张宝红,男,汉族,生于1968年12月23日,住宝鸡市金台区。被执行人李惠云,女,汉族,生于1975年11月3日,住宝鸡市金台区。李海宏与张宝红、李惠云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标的为51664元(含申请执行费1064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分期给付的和解协议,目前正在履行中。另申请人同意解除对被执行人李惠云名下房产的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执行人李惠云所有的位于宝鸡市金台区卧龙寺宝虢路46号院100幢3单元0201号房屋的查封。二、终结本院(2014)金民初字第0145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给付义务,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侯虎勤人民陪审员  刘虎林人民陪审员  赵小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段 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