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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商)初字第132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江苏施塔德电梯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天津市津莆钢结构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施塔德电梯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天津市津莆钢结构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商)初字第13285号原告江苏施塔德电梯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宏盛路226号。法定代表人於伟江,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培锁,男,1976年8月20日出生,江苏施塔德电梯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员工。被告天津市津莆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福鑫路12号。法定代表人吴志伟,职务不详。原告江苏施塔德电梯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施塔德公司)与被告天津市津莆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迪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狄秀梅、梁淑芬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塔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培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津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塔德公司诉称:2012年11月14日,原告施塔德公司与被告津莆公司双方签订《电梯设备购销安装合同》,约定原告施塔德公司向被告津莆公司提供安装乘客电梯一台,包含设备费、运输费、安装调试费共计195000元,合同第2条约定了付款方式,并在合同第10.2条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施塔德公司已将合同约定的电梯送至被告津莆公司处,并进行了安装和验收。被告津莆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将合同款及时汇入原告施塔德公司账户,现仅支付165000元,余款30000元经原告施塔德公司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施塔德公司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津莆公司给付设备款30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1500元(以30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因违约金总额最多不超过30000元的百分之五,故仅主张1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津莆公司承担。原告施塔德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电梯设备购销安装合同1份、进账单2张、电梯技术资料确认表1张、照片6张。被告津莆公司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本院庭审核实,对原告施塔德公司提交的上述电梯设备购销安装合同、进账单、电梯技术资料确认表、照片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予以确认,将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2年11月14日,原告施塔德公司(供方,乙方)与被告津莆公司(需方,甲方)签订《电梯设备购销安装合同》,约定:被告津莆公司向原告施塔德公司购买型号规格为STDW-K1000CO107/7的乘客电梯1台,设备费165000元,安装费30000元,合计195000元(本价格为含税设备费、运输费、安装调试费,不含土建配合费);设备使用单位为华明办公楼,地址为东丽区华明大道22号7号写字楼;付款方式为及期限为,1、甲方须于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将定金(设备费的30%)计49500元汇入乙方账户,2、于发货前25日内支付设备费的70%即本次支付计115500元汇入乙方账户,3、于该电梯安装进场后3天内支付安装费的50%即本次支付计15000元汇入乙方账户,4、于安装验收后6日内再付安装费的45%即本次支付计13500元汇入乙方账户,5、安装费的5%作为工程质保金,一年免保后一次性结清,即本次支付计1500元汇入乙方账户,6、乙方在收到甲方的全部合同金额后再向甲方办理电梯移交手续;交货周期为上述第2期款项到乙方账户并收到甲方确认的所有技术资料,包括本合同《附件1、合同技术规格表》及其它技术文件(如有)之日起30天乙方工厂发货,法定节假日顺延,具体发货时间甲方应提前20天书面通知乙方;预约交货期为2012年12月10日;交货时间为第二次付款后25天发货;除甲方自提外,甲方收到合同设备当日应会同承运人,根据《产品发运单》对合同设备箱数、件数进行清点,并对包装箱完好或损坏状态进行验收及确认,并办理书面接收手续,如甲方未能按时查验、办理接收手续或者通知的,则以合同设备到货之日起第七天为清点无误日;由乙方或乙方委托方负责安装的,本合同设备的质保期为合同设备自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合同设备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但不超过合同设备从乙方发运之日起18个月;合同设备到甲方工地,如因非乙方原因导致乙方不能及时安装,或不及时报验或不具备验收条件而导致合同设备不能及时通过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验收的,则从合同设备乙方发运之日起180天视为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并取得合格证日;甲方土建结束并按本合同规定做好各项准备工作,满足安装条件后书面通知乙方,乙方自安装人员开工之日起预计15天完成安装调试工作;本合同预约进场日期为2012年12月10日;安装经乙方自检竣工后,由甲、乙双方共同赴政府主管部门预约验收;经政府监管部门验收合格,为安装验收合格日,在甲方付清合同规定之款项并得到主管部门出具合格证后,乙方即向甲方办理移交手续;由乙方安装的产品自安装验收合格之日起,即开始进入为期12个月的免保期;由于甲方违约不能在本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支付合同设备价款时,甲方应预先告知乙方,并征得乙方同意,否则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其支付方法是,每延迟一日,违约金为迟延支付合同设备总金额的万分之四,违约金总额最多不超过延迟支付合同设备总金额的百分之五等。为了证明原告施塔德公司已经在约定地点安装涉案电梯且质量合格,庭审中,原告施塔德公司提交电梯技术资料确认表1张和照片6张。原告施塔德公司表示,电梯技术资料确认表是原告施塔德公司送货安装之后按照要求与原告施塔德公司委托的第三方安装公司天津市万家达电梯有限公司将制造单位提供的出厂随机文件和安装单位提供的安装资料报送给天津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进行检验,经检验合格;照片是原告施塔德公司去安装地点拍摄的,但由于该办公楼已经抵押,已经上锁,原告施塔德公司人员只能在楼外拍摄,照片中的办公楼早已完工,且能显示原告施塔德公司已经安装完毕的电梯。2012年11月16日,被告津莆公司向原告施塔德公司支付货款49500元。2012年12月21日,被告津莆公司向原告施塔德公司支付货款115500元。庭审中,原告施塔德公司表示2012年12月21日的115500元是被告津莆公司指示天津市君荣伟纺织品有限公司向原告施塔德公司支付的货款。庭审中,经询问,原告施塔德公司表示,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施塔德公司于2012年12月将货物送至合同指定地点即位于天津市东丽区华明大道22号7号写字楼的华明办公楼并安装完毕,双方没有发货或到货的签收手续,此后,原告施塔德公司已经将相关验收所需资料提供给被告津莆公司,但被告津莆公司至今没有给原告施塔德公司出具任何验收手续,也未向原告施塔德公司以任何形式提出关于电梯质量的异议,现被告津莆公司尚欠原告施塔德公司货款30000元(含质保金)。上述事实,有原告施塔德公司提交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津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因此,对于原告施塔德公司主张其向被告津莆公司就涉案电梯送货并安装完毕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施塔德公司与被告津莆公司之间签订的《电梯设备购销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应系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原告施塔德公司已就涉案电梯送货并安装完毕,根据合同约定核算,涉案电梯质保期已到期,故被告津莆公司应向原告施塔德公司支付完毕全部货款195000元。原告施塔德公司表示被告津莆公司已向其支付货款165000元,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因此,原告施塔德公司要求被告津莆公司向其支付剩余货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存在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津莆公司存在逾期付款情形,故应根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施塔德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经核算,以30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金额,已经超过30000元的百分之五即1500元,因此,原告施塔德公司要求被告津莆公司向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500元的诉讼请求,存在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天津市津莆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施塔德电梯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支付货款三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一千五百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百八十八元、公告费(以实际发生金额为准),均由被告天津市津莆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吕 迪人民陪审员  狄秀梅人民陪审员  梁淑芬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