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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02民初5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叶永全与韦亮、邓凤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永全,韦亮,邓凤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2民初571号原告叶永全。委托代理人吴龙州,广西景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亮。被告邓凤珍。案由:民间借贷适用程序:简易程序立案时间:2016年3月3日开庭时间:2016年4月6日案件事实双方存在以下争议事项,其他事项无争议:一、缔结借款合同关系之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有效:是。二、债权人有无实际足额支付借款本金:足额。三、借条出具时间:2015年8月7日。四、借款期限:一个月。五、有无偿还部分借款本金:未偿还。六、借款是否属于借款人的夫妻共同债务:是。七、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无。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合法之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韦亮向原告借款15万元之事实有原告提供之《借条》及银行支付业务回单予以佐证,故原告与被告韦亮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欠条》系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内签订,属于二被告之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邓凤珍应对被告韦亮之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诉请之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上论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亮、邓凤珍向原告叶永全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二、被��韦亮、邓凤珍向原告叶永全支付利息3000元(以年利率6%从2015年11月1日计至2016年2月29日,之后利息按年利率6%计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37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685元,由被告韦亮、邓凤珍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之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之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之履行期限之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廖海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银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