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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327执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王鹏与刘文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册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册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鹏,刘文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黔2327执17号申请执行人王鹏,男,布依族,贵州省册亨县人,个体工商户。被执行人刘文俊,男,汉族,贵州省册亨县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制作的(2015)册民初字第66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受理了王鹏申请执行与刘文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16年1月7日向被执行人刘文俊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刘文俊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即由被执行人刘文俊给付王鹏货款65539元,承担案件受理费719元及承担案件执行费894元,但被执行人刘文俊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刘文俊现下落不明,其在本院辖区内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因申请人王鹏未能向本院提供刘文俊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征询申请人王鹏的意见,王鹏自愿表示同意本院对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其尚未受偿金额为6625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本院(2015)册民初字第665号民事判决书中王鹏尚未受偿金额66258元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二、待今后查找到被执行人刘文俊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后,申请执行人王鹏可另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永平审判员  王建琼审判员  覃正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华攀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