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321民初10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怀远县永平祥宇百货店与宋长春、杨瑞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怀远县永平祥宇百货店,宋长春,杨瑞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321民初1024号原告:怀远县永平祥宇百货店,住所地安徽省怀远县。经营者:王传山,男,1965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远县。被告:宋长春,男,197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怀远县。被告:杨瑞侠,女,198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怀远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怀远县永平祥宇百货店与被告宋长春、杨瑞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28日,原告以双方已自行和解为由,书面向本院提出对两被告的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怀远县永平祥宇百货店撤回对被告宋长春、杨瑞侠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8元,减半收取44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葛怀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尹 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二)……;(三)……;(四)……;(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七)……;(八)……;(九)……;(十)……;(十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