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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民终15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颂星涂料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赛昌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赛昌家具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颂星涂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民终15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赛昌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曾凡军。委托代理人李升,广东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颂星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霍元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比楠,广东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垂军,广东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赛昌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颂星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颂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5)佛顺法龙民初字第13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赛昌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颂星公司偿还货款814033元以及相应的利息(自2015年11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70.17元,由赛昌公司负担。上诉人赛昌公司上诉提出:双方当事人未签订书面合同,亦未就所欠货款须否支付利息及如何支付利息作出约定,原审判令赛昌公司支付货款利息错误。据此请求:一、撤销原审判令赛昌公司向颂星公司承担货款利息的部分;二、本案二审受理费由颂星公司承担。被上诉人颂星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赛昌公司出具《收据》5份,分别对2015年3-4月、5月、6月、7月、8-9月的送货事实及相应欠款金额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赛昌公司未对原审判令其向颂星公司偿还货款本金814033元部分提起上诉,视为其对该部分的认可,本院对此迳予认可,不作审查。鉴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赛昌公司须否向颂星公司支付前述货款之相应利息。经审查,双方未对买卖交易项下的付款时间作出约定,赛昌公司应在收取货物的同时支付对价。现赛昌公司拖欠货款未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关于“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颂星公司诉请赛昌公司自2015年11月4日(即本案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违约金,以赔偿其因赛昌公司的逾期付款所受损失,理据充分,应予支持。赛昌公司上诉所提无理,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赛昌家具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文代理审判员  李秀红代理审判员  贾小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升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