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巨民初字第29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姜桂宾与姜福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桂宾,姜福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巨民初字第2952号原告姜桂宾,男,1973年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山东省巨野县。被告姜福余,男,1987年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山东省巨野县。原告姜桂宾与被告姜福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桂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福余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桂宾诉称,2015年7月8日,被告姜福余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16000元,口头约定利息3分,借款随要随还。后经催要,被告没有偿还借款,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16000元及利息。被告姜福余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姜福余多次向原告借款,2015年7月8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16000元,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面未写明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没有偿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16000元及利息。在案件审理期间,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笔录;有原告提供的借条等在卷为凭,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姜福余拖欠原告借款21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与被告姜福余之间的借贷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时,即为借款期限已到,扣除被告已偿还原告的借款2万元,被告姜福余还应偿还原告借款196000元。关于借款利息,原告称口头约定利息3分,但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在借款时与被告约定了借款利息,本院确认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期内的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姜福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质证、抗辩权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姜福余偿还原告姜桂宾借款19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40元,由被告姜福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祥波审 判 员  姜晓民人民陪审员  王伟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谭 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