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民辖终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李娜与泰安市岱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泰安市岱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集坡信用社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泰安市岱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娜,泰安市岱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集坡信用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9民辖终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安市岱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泰安市开元路中段路。法定代表人李延玲,理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娜。原审被告泰安市岱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集坡信用社,住所地泰安市高新区北集坡驻地。负责人李广德。上诉人泰安市岱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不服山东省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鲁0991民初30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审理。理由:第一,民诉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住所地在泰安市岱岳区,故本案应由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管辖。第二,泰安市岱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集坡信用社是上诉人的下属分支机构,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005年9月29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批复)银监鲁准[2005]289号明确规定上诉人所辖信用合作社自行终止,债权债务归上诉人,同时上诉人的章程也明确注明所辖信用社、信用分社不具有主体资格,民事责任由上诉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三条规定,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因此,原审被告不应作为本案被告,本案应依据上诉人住所地确定管辖。综上,请求将本案移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六)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本案原审被告泰安市岱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集坡信用社系依法登记设立的非法人金融分支机构,属于可以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的其他组织,其作为本案被告并无不妥。根据本案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本案系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原审被告住所地在泰安市高新区北集坡驻地,故山东省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关于民事责任应由其承担的主张,不属于管辖异议程序审查的范围,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华审判员 邢晗晗审判员 唐 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