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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0民初30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重庆立盈律师事务所与王良毕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立盈律师事务所,王良毕

案由

法律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0民初3003号原告重庆立盈律师事务所,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红锦大道498号佳乐紫光1幢20-14-15-16,组织机构代码:32047011-6。负责人杨均。委托代理人章荣耀,重庆立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建英,重庆立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良毕,男,1970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告重庆立盈律师事务所与被告王良毕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立盈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章荣耀、杨建英、被告王良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立盈律师事务所诉称,被告王良毕诉梅仁飞、刘明开、重庆树立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8日委托原告为其代理,双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律师费为法院判决或调解赔偿款总额的15%,该律师费在被告收到赔偿款时按照上述比例支付;如协议签订后被告反悔,要求解除委托代理协议或判决生效后不及时支付律师费的,都视为被告违约,被告应当支付相当于本案律师费总额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的义务,本案于2015年7月13日起诉至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经过庭审,綦江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8日作出(2015)綦法民初字第056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告110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被告33726.59元,总计143726.59元。判决后,赔偿款已打入被告账户,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代理费,被告均拒绝支付。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1、代理费21559元,并支付从2016年1月22日起至付清该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2、支付违约金21559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从2016年1月22日起至付清该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这一诉讼请求。被告王良毕辩称,我一直未看到合同全部内容,当时签合同我只看到最后一页,只在最后一页上签字,不清楚前面具体的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并没有给我一份,合同要双方各有一份,我亲自在合同上盖我的骑缝手印才生效,现在的合同是无效的。而且原告当时是忽悠我签合同,合同在我签字后被拿去修改了的,合同约定的是“如委托人无法鉴定为伤残的或判决金额实际没有20万元以上的,则本合同自动终止。”但现在的合同并没有“判决金额实际没有20万元以上的”这一句话,被修改了,实际得到的赔偿款也只有143726.59元。我现在只同意支付6000元律师费,不同意支付违约金。经审理查明,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于2015年7月8日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因与刘明开、重庆树立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章荣耀律师作为甲方上述一案的一审、二审代理人。本案采用风险代理,律师代理费为法院判决或调解赔偿款总额的15%,该律师代理费在甲方收到赔偿款时按照上述比例支付,如本案和解成功,则律师代理费为和解金额的8%;如协议签订后甲方反悔,要求解除委托代理协议或判决生效后不及时支付律师费的,都视为甲方违约,甲方应当向乙方支付相当于本案律师费总额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7月13日就王良毕诉梅仁飞、刘明开、重庆树立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起诉至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经过庭审,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8日作出(2015)綦法民初字第056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告110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被告33726.59元,总计143726.59元。判决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于2016年2月3日将赔偿款33726.59元支付给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于2016年2月4日将赔偿款110000元支付给被告。原告履行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未支付律师代理费。上述事实,有《委托代理合同书》、代理日志、(2015)綦法民初字第05651号民事判决书、银行流水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并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属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书》真实有效,原、被告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均系其真实行为,双方就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了法律代理服务,被告就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应的代理费。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为法院判决或调解赔偿款总额的15%,其风险代理的收费标准符合行业的规定,合同约定有效。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最终判决赔偿给被告的金额共计为143726.59元,被告并且已经收到了143726.59元的赔偿款,就应当给付原告赔偿款143726.59元的15%,即21559元的代理费。现被告辩称不知晓合同内容,原告擅自修改合同内容,被告未拿到合同,认为合同无效,不同意支付律师代理费,但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其辩称的理由,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1559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155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如协议签订后甲方反悔,要求解除委托代理协议或判决生效后不及时支付律师费的,都视为甲方违约,甲方应当向乙方支付相当于本案律师费总额的违约金。”现被告在收到赔偿款后未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视为被告违约,被告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同额于律师代理费的违约金,即21559元。被告现认为违约金不应当支付,合同约定过高,要求法院调整。本院认为,违约金应当不高于原告实际损失的30%,现原告的实际损失就是未收到律师代理费所造成的资金占用损失。被告应当在实际收到赔偿款后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现被告于2016年2月3日、4日收到全部赔偿款,故应当于2016年2月5日就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被告未支付,则应当从2016年2月5日起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资金占用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良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重庆立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21559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21559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至本金付清为止);二、驳回原告重庆立盈律师事务所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9元、保全费451元,共计890元,由被告王良毕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许 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肖鹤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