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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203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冯旭涛集资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旭涛

案由

集资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03刑初60号公诉机关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旭涛。2015年5月2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韶关市看守所。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韶武检诉刑诉(2016)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旭涛犯集资诈骗罪,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廖建新、被告人冯旭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以来,被告人冯旭涛明知自己没有经济偿还能力,故意虚构做生意经营多媒体机、经营电脑产品、经营电梯等业务资金周转困难的事实,并承诺支付5%至15%的月息为诱饵,通过付某、孔某、陈某丙、熊某某、曾某某等人介绍,向被害人李某乙、卞某、陈某甲等18人共集资借款人民币104.6万元。其中:向李某乙集资借款9万元;向卞某集资借款14万元;向陈某甲集资借款7万元;向刘某甲集资借款10万元;向刘某乙集资借款5万元;向涂某集资借款10.1万元;向叶某集资借款2万元;向杨某集资借款4万元;向包某某集资借款5万元;向邱某集资借款6万元;向肖某集资借款5.5万元;向陈某乙集资借款3万元;向蔡某乙集资借款6万元;向黄某集资借款4万元;向王某集资借款4万元;向曾某集资借款4.5万元;向李某丙集资借款4万元;向刘恒发集资借款1.5万元。在上述集资借款中,由陈某丙、孔某担保并分出的部分资金及借款时直接扣除的利息有12.88万元,被告人冯旭涛支付给被害人的集资借款利息有13.38万元。被告人冯旭涛将集资借款用于放“高利贷”给郑伟群、曾某某、陈某丙、孔某等人收取利息牟利及用于个人日常生活消费,并于2014年8月、10月分别前往广州、香港等地旅游、购物消费等个人挥霍。冯旭涛见无能力偿还所集资款项后逃离韶关市前往中山市躲避债务。2015年5月20日,被告人冯旭涛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旭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列编通知单及选调人员呈批表,冯旭涛工资收入证明,冯旭涛自书的借款清单,冯旭涛及部分涉案人员持有的银行卡的流水账单,李某乙、卞某、刘某乙、涂某、叶某、杨某、包某某、邱某、肖某、陈某乙、蔡某乙、黄某、王某、曾某、李某丙、刘恒发提供的借款凭证,陈某甲提供的合作协议及转账凭证,付某提供的其做担保人的借款凭证,扣押的冯旭涛持有的曾某某、郑伟群、陈某丙、孔某等人向其借款的借据,出入境记录登记表,民事起诉状,证人付某、孔某、李某甲、蓝某、蔡某甲的证言,被害人李某乙、卞某、陈某甲、刘某甲、刘某乙、涂某、叶某、杨某、包某某、邱某、肖某、陈某乙、蔡某乙、黄某、王某、曾某、李某丙、刘恒发的陈述,被告人冯旭涛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旭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的方法非法集资78.34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旭涛犯集资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冯旭涛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为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旭涛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2015年5月20日至2015年6月23日羁押的期间,从2015年7月30日起至2020年9月2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建祥代理审判员  彭丹丹人民陪审员  朱小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倩倩第4页共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