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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8刑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8刑初117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93年8月14日生,汉族,无业,2016年3月3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19日经本院决定由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高淳区看守所。辩护人陈玲,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金明,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高检诉刑诉(2016)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经审查后认为不宜适用速裁程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柏天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陈玲、金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刘XX(已判刑)因被害人孔某向公安机关报警抓他而心存不满。2015年5月15日14时许,刘XX偶遇孔某后,即电话纠集被告人杨某和曹XX(已判刑)、孙XX(在逃),寻找孔某,在高淳区XX镇XXKTV门口、XX停车场,对被害人孔某拳打脚踢,致孔某面部受伤,鼻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孔某面部损伤及鼻骨粉碎性骨折均已构成轻伤二级。2016年3月3日,被告人杨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与辩解。2、非同案被告人刘XX、曹XX等人的供述及辨认被告人笔录、照片。3、被害人孔某的陈述、受伤照片及病历资料。4、被告人杨某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5、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6、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监控视频及光盘制作说明。7、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出具的归案经过、被告人户籍信息等证据。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证据不持异议,未作辩解,并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对指控事实及证据不持异议,但就量刑情节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杨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杨某由他人纠集且未持械,犯罪中虽有殴打行为,但其在共同犯罪中情节相对较轻,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杨某系初犯、偶犯,其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杨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杨某与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鉴于被告人杨某案发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在共同犯罪中情节相对较轻,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杨某在共同犯罪中实施具体的殴打行为,行为积极主动,与其他同案人共同造成被害人轻伤二级的后果,对被告人不宜适用缓刑,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2017年6月20日止,取保候审前羁押的28日已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季 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秋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