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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03行赔初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合肥市庐阳区大杨镇人民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某某,合肥市庐阳区大杨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皖0103行赔初4号原告李某某,男,197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委托代理人梁某,安徽达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市庐阳区大杨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法定代表人盛某,镇长。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安徽华腾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合肥市庐阳区大杨镇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中,原告李某某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某某撤回起诉。审 判 长  胡世中人民陪审员  任 志人民陪审员  尹来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宣六月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