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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姑苏民四初字第016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张禾稼与仇云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禾稼,仇云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姑苏民四初字第01670号原告张禾稼。被告仇云飞。原告张禾稼与被告仇云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禾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仇云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张禾稼诉称,2013年11月9日,被告仇云飞向原告借款15万元用于房屋零首付贷款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时间为2013年12月10日。同时被告承诺将房贷款项总额的百分之二作为酬金付给原告。现被告消失无踪且电话关机,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3万元。被告仇云飞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9日,被告仇云飞向原告张禾稼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仇云飞于2013年11月9日向张禾稼借款壹拾伍万元整,于2013年12月10日前归还,并支付零首付房贷款总额百分之二作为酬金,特立此据”。原告庭审中陈述:“借条上虽然写明借款金额是15万元,但我实际出借的金额是13万元。因为借款时被告就跟我说给2万元作为酬劳,只让我转账13万元即可。所以我现在只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3万元。”因被告迄今未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借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张禾稼和被告仇云飞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债务应当清偿。由于被告仇云飞未按约归还借款,对引起本案纠纷,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13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仇云飞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陈述事实和提供证据的质证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仇云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张禾稼借款13万元。(以上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张禾稼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大观名园支行,账号:49×××84,汇款时请注明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200元,由被告仇云飞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曹黎丰代理审判员  樊 蓉人民陪审员  钱雅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家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