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02刑初1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2刑初199号公诉机关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196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6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2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被执行取保候审。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6]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醉酒后驾驶小客车在本市红谷滩新区庐山南大道被交警查获,后交警将被告人徐某某带至江西省中寰医院抽血检测酒精含量。经江西中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标记为“徐某某”的血液内检出乙醇成分,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3.028mg/100ml。2016年3月15日,被告人徐某某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指认照片、江西中正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视听资料、归案经过、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及其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徐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徐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结合被告人徐某某所居住社区矫正机构同意对其进行矫正的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徐某某宣告缓刑。为此,根据被告人徐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阙丽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艳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